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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 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丁某某。原告婚前的儿子侯俊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的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每年一付;侯俊江仍由原告抚养。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生子丁某某年幼,且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婚生子丁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周某某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双方共同维护,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周某某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为由提出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佳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