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15号 |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共计40100元及价值1700元金戒指一枚。现被告安某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经过。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其辩称因原告悔婚,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三金”饰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及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证人王某某系原、被告媒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对证言内容不持异议,该证词客观真实,也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媒人王某某、安某某介绍,原告韩某某、被告安某于2013年1月16日(农历)定亲,当天经媒人王某某之手,原告给付被告10100元及价值1700元的金戒指一枚。2013年12月10日(农历),经媒人安某某之手原告又给被告30000元现金及“三金”饰品。2013年12月20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再与其同居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50英寸彩电一台,被告将以上物品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带到原告家中;被告出资购买有125型本田摩托车一辆、餐桌椅一套(九件)、皮箱两口、棉被四床、鞋柜一个。原、被告分别出资购买的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效力,本院不予处理。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又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40100元,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该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困难,但也考虑原告与被告已经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出资购买的物品除金戒指外,应均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金戒指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一方专用物品,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出资购买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23000元;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50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三金”饰品(金戒指)、餐桌椅一套(九件)、皮箱两口、棉被四床、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安某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魏进江 陪 审 员 孟松坡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