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329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生子高某甲(又名高某乙)出生于2002年3月11日,婚生女高某丙(又名高某丁)出生于2004年12月1日。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于2009年6月5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于2010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生子高某甲(又名高某乙)出生于2002年3月11日,婚生女高某丙(又名高某丁)出生于2004年12月1日。后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5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由李某某抚养,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高某某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高某某承担。现婚生子女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户口薄、离婚协议书。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高某某复婚后,仍然没有形成夫妻和睦、互敬互爱的家庭氛围。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婚生子女由原告李某某进行抚养,并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高某某承担; 三、婚生子高某甲(又名高某乙,出2002年3月11日生)和婚生女高某丙(又名高某丁,2004年12月1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高某某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条件下,可以探视;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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