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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与魏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丰县人,甘肃省东大山铁矿内退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丰县人,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丰县人,甘肃省东大山铁矿内退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丰县人,洛阳市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洛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丰县人,八方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魏某某,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涧西区。

被告张某某,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科技大学在校学生,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我儿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魏某某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张某某。因感情问题,魏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2012年12月6日魏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2012)涧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由于不幸婚姻,给张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于2013年5月31日自杀身亡。作为年迈的父母极度悲伤,本已体弱多病,现身体每况愈下。在我儿张某死亡前一周,即2013年5月24日留下遗嘱,将其住房一套(位于涧西区南昌路9号街坊首电4栋2门501室,面积74.83平方米,离婚时未分割)。及少量存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等本人应得部分,均有二原告继承。张某去世后,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二原告继承儿子张某的合法遗产;2、依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我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因张某父母对我不好,加之张某在2010年3月住院手术后出现精神障碍,张某其母亲去医院后,他把自己的工资及身份证全部要走(以前他每次发工资后都全部交给我),自己掌握,不给孩子任何费用,将我们的共同存款隐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见此情况将我们的共同存款转移,同时自己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们的共同财产10万元给其母亲让其买房,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离婚后我们经过协议双方均同意唯一的住房赠与给女儿张某某,并且该房屋一直是我和女儿在居住。二、张某所留遗嘱应认定为无效。2013年2月20日张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3年3月21日出院时仍存在“自知力未恢复,患者血糖略高,家属(其弟弟)要求出院。”紧接着在5月24日留下遗嘱,5月31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桐花园小区3号楼7单元602室,其表妹家自杀,张某在病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其家属(弟弟)强行将其办理出院,说明被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留下的遗嘱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遗嘱不应认定,张某就张某某一个女儿,怎么可能留下遗嘱,不给女儿留下任何财产,毕竟女儿还没有独立生活,还是个孩子,他怎么能这么狠心?张某在死亡的前一天还在我们的房屋中居住第二天下班后去其父母处,结果是一去就再也没有回来,等我知道消息时已经是见到冰冷的尸体,当时我和孩子根本不能接受该事实,一直在问为什么张某会去其表妹家跳楼自杀,并且是一大早的事情,可是没有任何人给予我们解释,张某不是精神不正常的话为什么会作出如此反常的行为。三、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应当对张某不分或少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给其不分或少分。四、张某死亡后,丧葬费均是由女儿张某某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其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用中扣除。五、虽然张某已经死亡,但我们不愿因为他留下的一点点财产使得大家反目成仇,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魏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父母,魏某某系张某前妻,张某某系张某与魏某某婚生女。张某、魏某某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张某某现大学在读。因夫妻感情不和,魏某某于2011年9月第一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由于张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魏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准予魏某某与张某离婚。该判决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该判决于2013年3月13日向魏某某、张某送达,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3月29日该判决书生效。2013年5月31日上午,张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桐花园小区3号楼7单元602室跳楼身亡,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调查、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张某系自己跳楼身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亲属对张某死亡原因无异议,申请火化。

魏某某与张某于1996年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9街坊4幢2-5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2014年4月30日,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远志评字【2014】F-04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0681元。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上载明了张某待遇情况,“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等资料去养老局申请;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养老局暂无政策;医疗卡清算:大概2万元;企业年金:等文件申请;住房公积金:176056.2元”。二原告称上述数额系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张某死亡时。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住房公积金176056.2元扣除两千元后,剩余部分作为魏某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医疗卡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及企业年金的分割意见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及企业年金,单位出具数字后一半归魏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张某遗产按照遗嘱进行分配。原、被告一致同意,一次性抚恤金如果单位发放,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张某名下的在中国银行开立账号,截止2013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6151元。

诉讼中,魏某某申请调取(2012)涧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卷宗,该卷宗中法庭询问部分载明:“?被告,原告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被告:房子有,钱都已经花完了,住房公积金有多少我也不知道,有查。我买房子时我母亲给了3万元,我母亲买房子时我给了10万元是事实。”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张某一分钱。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继承人张某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第一受遗嘱人:张某某、李某某,系立遗嘱人父母。第二受遗嘱人:张洛建,系立遗嘱人弟弟。立遗嘱人因妻子两次到法院提起离婚,给立遗嘱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因此导致立遗嘱人患上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基本痊愈,听医生讲,该病不能再受刺激,一遇刺激很容易复发。另外立遗嘱人还有糖尿病等其他疾病,故担心活不了多长时间,趁我现在身体还可以,精神较好、头脑清楚之时,立下遗嘱,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立遗嘱人一生没有积累什么资金,(1)少量存款(2)有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9号街坊首电4栋2门501室,面积74.83平方米,现该房产和妻子离婚后还没有分割。因此我死后将该房产本人应得的部分,少量存款以死后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等等凡本人应得部分均遗赠给父母,万一父母先于我去世,我所立遗嘱赠与财产均遗赠给我弟弟张洛建。特立此遗嘱。执笔人:王文杰,立遗嘱人:张某,在场见证人王新乐、张洪涛,2013年5月24日”。该遗嘱除立遗嘱人张某,执笔人王文杰,见证人王新乐、张洪涛签名及日期外,其余内容系打印。

还查明,张某于2013年2月20日至3月21日期间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部分记载,精神检查:思维松弛、被害妄想、情感反应不协调、行为冲动、无自知力。入院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脑梗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出示的2013年5月24日张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张某于2013年5月21日所立的遗嘱,遗嘱下方有执笔人王文杰、见证人王新乐、张洪涛以及立遗嘱人张某的签字,且执笔人王文杰及见证人王新乐均到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故该遗嘱应为有效遗嘱。被告辩称张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行为能力存在瑕疵,遗嘱无效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张某明确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据,医院的病历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9街坊4幢2-501号房屋及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款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款项、企业年金,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生前未与魏某某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二人判决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故在遗产分割前,上述财产应去除属于魏某某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本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卷宗中,法庭询问部分,明确载明张某承认将10万元给父母亲买房用,该10万元属于张某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故在分割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张某赠与其父母的10万元中属于魏某某的一半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张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女儿,在张某立遗嘱时,正大学在读,尚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尚需支付学费及生活费。张某所立遗嘱未给张某某留下必要的遗产,该遗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在按照遗嘱继承前,应当为张某某留下必要的遗产。本案二原告均是退休职工,均有退休工资收入,且还有一子张洛建,综合原、被告生活现状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将张某遗产的四分之一留给其女张某某,剩余部分按照遗嘱由二原告共同继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9街坊4幢2-501号房屋归被告魏某某所有,扣除属于魏某某的5万元后,魏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97755.4元,补偿张某某32585.1元。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医疗卡清算款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企业年金尚未领取,且医疗卡清算款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企业年金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并未出具明确的数额,庭审中,原告同意住房公积金扣除两千元后剩余部分作为魏某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医疗卡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及企业年金,单位出具数字后一半归魏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张某遗产按照遗嘱进行分配。由于张某、魏某某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张某去世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同意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及企业年金,单位出具数字后一半归魏某某所有,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对上述款项的份额予以判决,原、被告可根据判决的份额至相关部门予以领取。据此,被告魏某某分得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87028.1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分得66771.1元、张某某分得22257元。由于张某生前单位对医疗卡个人账户结算款项出具的数字为“大概2万元”,由于数额不确定,本院对其份额予以判决。魏某某分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企业年金,上述相关款项份额的二分之一,张某某、李某某可分的上述款项的八分之三,张某某可分的上述款项的八分之一。关于张某的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均同意在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之间均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均提供了张某丧葬费的票据,对于丧葬费,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分得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9街坊4幢2-501号房屋归被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97755.4元,给付被告张某某32585.1元;

二、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被告魏某某分得87028.1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分得66771.1元,被告张某某分得22257元;

三、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款项、企业年金,被告魏某某分得上述款项份额的二分之一,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分得上述款项的八分之三,被告张某某分得上述款项的八分之一;

四、因张某死亡支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分得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

五、被继承人张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继承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三,被告张某某继承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646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二0一四 年八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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