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456号 |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娄某甲,男,汉族。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在汝州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经人介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不管不问。原被告因家庭不合,自2010年7月,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与2011年5月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无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次子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娄某甲辩称,若原告将次子娄某丙现在给我,我同意离婚,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和被告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娄某乙,2004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称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诉讼中,原告石某某称同意次子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次子娄某丙已满10周岁,法庭依法听取了个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户口本,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不能互谅互让,2011年10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允许。因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娄某丙,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亦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娄某丙由被告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高 向 鹏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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