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九民初字第23号 |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72年。 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9日生育长子杜朝斌,2003年7月27日生育次子杜某某。婚后二人于2004年在村里建有一座平房,无其他财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因生气打架,被告撇下年幼的小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经过长期的分居生活,两人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请求,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1月20日,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11年7月份,原、被告吵架生气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仍与原告分居的事实; 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原、被告及小孩杜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24日到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二子,长子杜朝斌已成人,次子杜某某(现年11岁)在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7月,原、被告又再次因琐事吵打,被告遂离家外出务工,不与被告联系,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本应当加强沟通,注重感情的培养,但原、被告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不注意夫妻感情的交流,在双方矛盾升级后,被告遂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且不与原告联系,足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小孩杜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孩子杜某某随原告杜某某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华 强 助理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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