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405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彦、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王某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10 000元,分三年共计给付原告30 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3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但在本院2014年4月3日的调查笔录中表明,这30 000元的款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一种补偿。离婚后,原告并未给过我账户,离婚当天我给了原告一部分,具体多少记不得了。由于李某某仍然居住着被告父亲的房子,因此,被告同意支付该款项。希望支付该款项后,原告能搬出那个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王某某给付李某某30 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分三年付给李某某,每年一万元由王某某将款项存入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李某某30 000元。庭审中,虽然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告知过被告接受该款项的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王某某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该款项。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希望原告接收该款项后,能搬出其父亲的房子,该辩解并非原、被告本案所诉的争议,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间给付原告李某某30 000元,实属违约,应当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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