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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丙超诉胡大杰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77号 原告翟丙超,又名翟国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大杰,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77号

原告翟丙超,又名翟国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大杰,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七楼。

负责人宋青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翟丙超诉被告胡大杰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胡大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丙超及委托代理人姜泽俊、被告胡大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翟丙超诉被告胡大杰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了(2012)汝民初字第922号一审判决。该次诉讼的大部分费用,被告已赔偿到位。由于原告伤情的需要,进行了二次手术,该部分费用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且上次一审法院漏计了部分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也应予以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10337.33元。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10000元,其中限额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再发生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判决我公司承当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万多元。同时并不存在法院漏判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胡大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翟丙超与被告胡大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诸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922号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4143.12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600元(40元/天X90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683号判决,判决维持我院判决。原告翟丙超因该交通事故手术后,“为取内固定”在2014年1月4日到2014年1月18日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3858.13元。为该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再次酿成纠纷,原告诉诸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大杰的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1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2)汝民初字第922号判决书、(2012)平民三终字第683号判决书,被告胡大杰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翟丙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二次手术所受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翟丙超二次手术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858.13元、误工费1120元(40元/天×28天,含医嘱休息14天)、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8.13元。因为被告胡大杰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本次请求连同上次费用合计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依法支付。原告关于赔偿第一次手术漏计70天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在上一案件的上诉请求中为中院审理完毕,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丙超医疗费3858.13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8.13元。

二、驳回原告翟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胡大杰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明

                                             审  判  员   杨 玲 艳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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