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438号 |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2011年9月,被告在生气后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寻找无果,二人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和各自基本情况;(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至今外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证词内容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证(2)分别为国家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两证人为原、被告邻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也与原告陈述相一致,真实可信,原告所举证(3)也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甲、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11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同居生活后2001年6月18日生育长女郑某乙,2001年10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和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9月,被告自原告家中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淡薄;被告自2011年9月外出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余,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郑某乙、郑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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