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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尤某甲、尤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51号 原告龚某某,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沈丘县人,一拖集团公司第一装备厂内退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51号

原告龚某某,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沈丘县人,一拖集团公司第一装备厂内退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学芹,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尤某甲,女,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一拖集团球铁分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庆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羽,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北京市人,洛阳矿山机械设计研究院职员,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乙,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沈丘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顾桂芳,女,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市人,一拖集团公司一装厂退休工人,住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尤某甲、尤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嘉、胡学芹,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军、丁羽,被告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龚某与前妻董某某育一子一女,分别是龚某某和尤某乙,1985年12月25日,龚某前妻病故后,龚某与尤某甲再婚,当时,尤某乙未成年,随龚某与尤某甲共同生活。龚某与尤某甲婚后未再生育,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一套房改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五号街坊5栋1门103室)。2013年10月25日,龚某去世,未留遗嘱。龚某去世后单位给付抚恤金43499.76元。为妥善处理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遗产和分割抚恤金。因尤某乙残疾三级,在继承遗产和分割抚恤金时,应予以照顾,故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龚某的遗产(遗产见证据);2、依法分割龚某的43499.76元抚恤金,并对尤某乙予以照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甲辩称:一、龚某某请求事项1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不符合诉的要素,依法应予驳回;二、继承遗产应先确认遗产范围,才能谈论遗产分割,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只有义务而没有权益;三,龚某某的请求事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四、抚恤金不属于继承遗产范围,龚某某应将该款立即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尤某乙辩称:要求依法分割父亲龚某的遗产,尤某乙是残疾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龚某生前与前妻董某某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龚某某、长女尤某乙。董某某病故后,被继承人龚某与被告尤某甲于198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龚某于2013年10月25日因患肺纤维化导致呼吸衰竭病故,龚某生前与被告尤某甲再婚后购买房产一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5街坊5-1-103,单位产权比例为0%,住户产权比例为100%,建筑面积54.66平方米。2008年6月14日,被继承人龚某、被告尤某甲与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5街坊5-1-103的房屋拆掉,并以产权调换(要安置房)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截止原告起诉,旧房已经拆毁,安置房尚未交付。被继承人龚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有养老金账户,,余额显示为6749.89元养老金,另有43499.76元抚恤金。被告尤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从被继承人龚某的抚恤金里取款44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取款2300元,共计6700元,用于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尤某乙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龚某生前未留下遗嘱,死亡后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配其个人的生前合法财产。被告尤某甲系被继承人龚某的配偶,原告龚某某、被告尤某乙系被继承人龚某的子女,依法均应以第一顺位参与继承。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龚某与被告尤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5街坊5-1-103的房屋已经拆迁,但是安置房尚未交付,故本院不宜分割继承,原告可在安置房交付后另行起诉。关于养老金6749.89元,一半3374.94元应当作为遗产分配,由原告龚某某、被告尤某甲、尤某乙继承,因被告尤某乙身患残疾,没有稳定收入,生活困难,继承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原告龚某某、被告尤某甲各得1000元,被告尤某乙分得1374.94元。被告尤某甲在没有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出6700元养老金用于个人消费,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返还。关于抚恤金,因其性质为国家或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予以抚慰的补偿金,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所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被继承人龚某死亡后发放的43499.76元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分配,关于抚恤金原告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1000元,返还被告尤某乙1374.94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4元,原告龚某某承担2360元,被告尤某甲承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平 安

                                             

                                                二0一 四 年八 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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