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312号 |
原告邱某某,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涧西区香港城社区社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新科,男,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市市委党校退休法学教授,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韦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 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5。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2014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新科,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同被告已结婚二十年,其中曾离婚又复婚过。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摔东西砸物。被告对已17岁的儿子韦某平时不管不问,更不为孩子的学习创造安静的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尽快结束这种极不正常夫妻生活和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我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我同被告离婚。儿子已大,我一手抚养孩子,孩子选择今后同我生活,我尊重孩子的意见,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愿同我一起生活,我尊重孩子的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异议。2、事实和理由有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原告不孝敬父母。原告每月探视亲母二次以上,而对被告母亲即便有病住院也不探望。(2)日常言语尖刻,讽刺、挖苦、打击,因被告工作不稳定,经常失业,原告对我的人身、精神摧残,使我吃不下、睡不着、神经紧张,性情暴躁,甚至得了糖尿病。(3)在孩子教育问题上,原告对孩子包庇、溺爱。因为被告严厉,加之孩子小、不懂事,故和原告亲近,和被告疏远,原告和孩子对我打骂。侮辱,所以被告才搬出来租房。求条活路,因原告的教育方法致使孩子抽烟、喝酒、逃学,不务正业,甚至夜不归宿。(4)原告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办美容美体卡,龙门温泉卡,经常和同僚外出不回家。(5)原告存私房钱,买基金、放在投资担保公司,损失惨重,并没有向我说过。(6)多年来,原告的工资收入,我从未见过原告却不顾生活艰辛,时常逼我要钱,生意好挣点钱给原告,日子好几天,否则生气不断。(7)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没有性生活,被告不老,也有正常人的需求,但是,原告拿此为要挟,逼我就范。原告道德败坏、行为十分恶劣,剥夺了一个男人的权利和尊严。(8)被告为了维护这个家庭完整和孩子的因素,被告并未抛妻弃子之念,虽说家里不算富有,但是原告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不同意。家里生活重担谁挑的?日常开支谁付的,孩子上高中掏的高价17000元钱哪来的?孩子上补习班,上业余爱好班几千元的学费谁给的?(9)原告诉我打砸东西,我承认,有时死的心都有了。由于老母亲存在,孩子未成家,故下不了决心。如今我身患慢性病,长期吃药,不能报销,租房子在外,买吃买喝、养车、日常开支,经济十分困难,最近由于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工资已停发。城尚城9-1016卖房款已剩50000元。既然原告提出提出离婚,我唯有同意。 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卖房合同一份,证明位于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6号院9栋1016号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告擅自卖掉了,房子卖了127000元。 证据3、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购买了一辆雪铁龙汽车,汽车裸价为69300元。 证据4、孩子韦某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孩子韦佳远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韦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的房屋是我道北的房子卖了之后才买的,并且买向阳小区的房子还差一部分钱,也是我出钱的。对证据2、黄河路的房子是我们婚后买的,是我给房子卖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我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韦某。2000年邱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韦某某离婚。2000年12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2000)西民初字第906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2007年8月15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办理了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韦某某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致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均不要求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的房屋、雪铁龙轿车一辆进行评估及竞价处理。原告邱某某同意被告韦某某将出售位于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6号院9栋1016号房屋房款归韦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复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韦某某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致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邱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韦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均不要求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的房屋及雪铁龙轿车一辆进行评估及竞价处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的房屋及雪铁龙轿车一辆,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韦某(1997年5月12日出生)由原告邱某某带领抚养,被告韦某某从2014年9月起 至韦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韦某抚养费500元。付款方法:被告韦某每月10日将抚养费交给韦某收。 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的房屋由原告邱某某居住。铁龙轿车一辆由被告韦某某管理使用。 四、被告韦某某出售位于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6号院9栋1016号房屋房款50000元归韦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各承担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迎 春 人民 陪审员 焦 治 泓 人民 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0一四年八月 二 十 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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