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号 |
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石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江川,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员世意,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凡廷霞,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系员世意妻子。 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告员世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江川、王锴,被告员世意及委托代理人凡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产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出资兴建本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1989年因仓库闲置便改为宿舍让职工无偿使用。现原告因土地开发,需对该建筑进行拆除,经多次通知、协商,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本案房屋的处分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 被告员世意辩称:被告1983年7月在陕县张村供销社参加工作,1987年元月份因工作需要调到陕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业品联营公司(以后改名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任某某科科长。当时被公司领导安排在公司办公楼三楼职工宿舍。1991年初,工业品公司为了扩大办公场地,决定把公司楼下后院的几间房子分配给被告和业务科长李某某、百货科长薛某某、老保管陈某某等。此后,被告孩子逐渐长大,住房不够居住,在1994年自筹资金又在原分配住房附近建立两间房子,作为孩子住房和厨房。被告现有的住房是工业品公司领导研究分配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租赁合同。原告应该起诉工业品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因陕县供销社筹建单位的15号家属楼,为解决居住于15号楼的陕县供销社领导临时住宿问题,由陕县供销社出资,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50号院内建成10间瓦房(简易房),安置15号家属楼拆迁后领导的住宿问题。此后陕县供销社新的住宅楼建成,陕县供销社领导搬走,闲置的10间瓦房被用作仓库。后经陕县供销社研究决定,10间瓦房产权归土产公司所有,由土产公司自行安排后期使用。 员世意原系陕县张村供销社职工。1987年,河南省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成立后,员世意任该公司五金科长。工业品公司领导安排其住在办公楼三楼职工宿舍。1991年初,工业品公司为扩大业务,经与土产公司商量后,借用上述10间瓦房的5间,并要求员世意从原来办公楼职工宿舍搬出,安排员世意居住在上述房屋其中的2间。此后,员世意在原分房的基础上,又扩建2间。 土产公司提交了三国用(2010)第012号土地证,以证明土产公司对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员世意认为,该土地证是在其居住该房屋之后办理的,对该房屋产权归谁,当时也不清楚。 员世意提交了张某某(原工业品公司副经理)、余某某(原工业品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明,载明:“1991年初,因公司扩大办公场所,经时任经理王某某(已故)、副经理张某某、办公室主任余某某三人研究决定,将公司后院的几间仓库(该房原为县供销社几位副主任居住,搬迁后由县社给我公司作为仓库)按职务、工作情况、家庭状况等分给原居住在公司办公区职工宿舍的业务科长李某某、百货科长薛某某、五金科长员世意、老保管陈某某”。员世意以此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工业品公司,房屋是经工业品公司领导分配给自己的,就归自己所有。土产公司认为,该房屋属于土产公司所有,工业品公司无权处分。 土产公司提交了陕县供销合作总社证明,载明:“1984年因县社建盖15号家属楼,为了解决县社领导住宿问题,由县社出资修建了10余间简易房,后15号楼建成后,领导搬走。经县社研究决定,将房屋产权归土产公司所有,该房后期使用由土产公司自行安排”。土产公司以此证明,员世意居住的房屋原系陕县供销社出资修建的、为解决单位领导临时住宿,后经陕县供销社研究决定,将该房屋的产权及后期使用权归土产公司安排。员世意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认为该房屋是工业品公司分配的,而不是土产公司。 土产公司提交了工业品公司的证明,载明:“关于黄河路东段50号院员世意、陈某某、李某某三人所占房屋系土产公司所有,为方便职工住宿,经和土产公司协调,临时借用房屋五间作为职工宿舍,公司未收任何租金,如遇土产公司需要,所安排住宿职工无条件搬出。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成立于1987年,本公司在黄河路东段50号院无任何财产。土产公司以此证明,工业品公司在50号院无任何公司财产,员世意等居住的房屋系工业品公司临时借用土产公司的房屋,用作职工宿舍,如遇土产公司需要,应无条件搬出。员世意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事实,现在出具证明的工业品公司的经理当时是业务员,房子也不是现任经理分的,对原来的情况不了解。 另查明:员世意在居住期间,未向土产公司交纳任何费用。 庭审中,土产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员世意申报经济适用房并对员世意现有房屋进行一定的补偿,双方因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50号院内的10间瓦房系陕县供销社为解决单位领导拆迁后住宿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瓦房),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该房屋虽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但陕县供销社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交的陕县供销社的证明显示“经县社研究决定,将房屋产权归土产公司所有,该房屋后期使用由土产公司自行安排”,该行为视为陕县供销社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即陕县供销社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转移给土产公司,故土产公司在移交上述房屋后,享有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且土产公司办理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土地的土地使用产权证,故该10间瓦房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2间房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贠世意在占用单位2间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的2间房屋,系个人建造,虽然房屋建造在土产公司的土地上,但房屋不属于土产公司,故土产公司要求员世意腾退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工业品公司所有,工业品公司分配给自己后,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对于该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业品公司拥有该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居住至今,亦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工业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该房产并非工业品公司所有。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在原来分配2间的基础上又加盖了2间,要求原告按照现有房屋价值给解决住房或赔偿价值”。被告原占有房屋系单位分配,并非被告所有,且庭审已经查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土产公司所有;其后自行修建的房屋系自己为解决家庭成员居住,属个人行为,现要求原告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世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占用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50号院的2间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予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 二、驳回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员世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三门峡市中级人员法院的上诉费收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