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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艳林与被告王谦让、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波、三门峡市气象局、中国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白艳林,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谦让,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百顺,男,1967年1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白艳林,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谦让,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百顺,男,1967年12月27日生。系王谦让单位同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安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宝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波,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武小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向东,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艳林与被告王谦让、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波、三门峡市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王谦让的委托代理人崔百顺,被告金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告李波,被告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向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艳林诉称:2013年11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气象局所有的由李波驾驶的豫MH3279号小型车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钟公路东2公里处土坡急转弯行驶时,与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的被告金渠公司所有的王谦让驾驶的豫MM01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豫MH3279号车辆的乘车人白艳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谦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白艳林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下段骨折,右侧桡神经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花费医疗费40616.05元,被告气象局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26.05元。

被告王谦让辩称:车辆投保的是全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法院的判决。

被告金渠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经法院确认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波辩称:接受法院的判决。

被告气象局辩称:单位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事故车辆豫MM0159号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对合理合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20分许,李波驾驶豫MH3279号小型轿车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钟公路东2公里处上坡急转弯行驶时,与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的王谦让驾驶豫MM01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豫MH3279号车辆的乘车人白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艳林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右侧桡神经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门诊花费医疗费22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0194.95元。出院医嘱:维持支具外固定半个月,入院复查,去除支具直到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一次;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持重活动;加强功能锻炼。白艳林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8日到黄河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合计19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0608.95元。2014年2月11日,黄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右肱骨下段骨折,右侧桡神经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气象局垫付白艳林医疗费20000元。

2013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谦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白艳林无责任。

2014年5月8日,依白艳林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艳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5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白艳林构成九级伤残。白艳林支付鉴定费700元。白艳林根据鉴定结论,诉讼中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5906.09元。

白艳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白艳林父亲白某某,母亲梁某某,白某某、梁某某有子女两人。白艳林提交了李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白艳林住院期间由李某某进行护理,李某某月工资为4000元。

李波驾驶的豫MH327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气象局,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

王谦让驾驶的豫MM015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金渠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波驾驶豫MH3279号小型轿车与王谦让驾驶豫MM01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豫MH3279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白艳林受伤,李波负主要责任,王谦让负次要责任,白艳林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李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谦让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波驾驶豫MH327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气象局,李波为气象局的司机,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由气象局承担赔偿责任。王谦让驾驶的豫MM015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金渠公司,王谦让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故王谦让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金渠公司承担。气象局为豫MH327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金渠公司为豫MM015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渠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由李波和气象局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白艳林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08.95元。原告主张40616.05元,但提交了2013年12月1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7.2元为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休息3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89天),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365×113=6934.18元。原告主张6330元,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李某某的收入证明,未能提交李某某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某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0元×24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计算为24×30元=720元。原告主张690元,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24×20元=4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构成九级,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20×20%=89592.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为到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1841.07元。

以上原告损失141841.0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9362.12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09362.12。余额32478.95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为31778.9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9533.68元,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70%为22245.27元。鉴定费700元,由金渠公司赔偿210元,气象局赔偿490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8895.8元;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245.27元,扣除气象局垫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245.27元,人保财险公司将气象局垫付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气象局;王谦让、李波不承担赔偿责任;金渠公司赔偿原告210元,气象局赔偿原告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艳林11889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白艳林2245.27元。

三、被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艳林210元。

四、被告三门峡市气象局赔偿原告白艳林49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白艳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白艳林负担1270元,被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元,被告三门峡市气象局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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