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5507号 |
原告王西兰,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素娟,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海,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修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西兰诉被告张洪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兰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娄素娟、被告张洪海的委托代理人种松柏和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兰诉称:2013年8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张洪海驾驶豫PDA827号海马小型普通客车,在育新街东段宏鑫汽车修理厂门口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周口交警部门认定车主张洪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西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3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160元、残疾赔偿金179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61265元。 被告张洪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发生事实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因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且不包括在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之中,不应再赔偿了。 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王西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洪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豫PDA827号客车在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王西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损失;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所花医疗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7、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8、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张明辩系夫妻关系,二人开办中医诊所,王西兰为诊所护士的事实。 被告张洪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洪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本身是退休人员,若需反聘,应有反聘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工资不会减少,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收入确有减少的话,可以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的天数;病例中显示原告还有其他病一并治疗,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交通费与实际花费不符,应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例及ⅹ光片显示其胸部12椎体压缩并没有达到三分之一,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王西兰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其具有专业技术资格,与其丈夫开办中医院诊所,能够印证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张洪海驾驶豫PDA827号海马小型普通客车,在育新街东段宏鑫汽车修理厂门口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王西兰撞伤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花去医疗费17890.60元,其中被告张洪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西兰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现T12椎体再棘突仍有压痛,腰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8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西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洪海所辩称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的事实,原告王西兰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所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不包括被告张洪海所垫付的8500元;原告王西兰具有妇产科主治医师职称,与张明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张明辩中医诊所;豫PDA827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洪海,其为该车在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海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西兰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西兰无责任,故被告张洪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7890.6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卫生业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算为39414元/月÷365日×167日=18033.2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日×25日=1989.1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25日=7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25日=37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2398.03元/年×8年×10%=17918.42元,原告仅请求1791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西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2355.96元。鉴于被告张洪海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340.36元;因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为10000元,不包括被告张洪海所垫付的8500元,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9015.6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17890.60元+750元+375元-10000元=9015.60元),由被告张洪海在扣除已付的8500元后赔偿515.60元。被告河南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西兰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9390.60元(原告实际花费17890.60元减去被告张洪海所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18033.25元、护理费1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855.9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西兰赔偿部分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340.3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15.60元,由被告张洪海予以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西兰承担270元,被告张洪海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卢俊杰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冬冬 |
上一篇:孙举诉朱国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