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孙举,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强,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举诉被告朱国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举及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朱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举诉称: 2013年上半年,任振启承揽了被告朱国强家的房屋建造工程,原告跟着任振启到该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钱为110元。2013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上板机操作手操作不慎导致上板机歪倒,碰着三角架,歪倒的三角架砸住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任振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朱国强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6059.79元。 被告朱国强辩称:被告朱国强与施工队之间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朱国强是定作人,施工队是承揽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朱国强已把钱全部付给施工队了。 原告孙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任振启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证人孙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碟及笔录,证明原告在任振启的带领下给被告朱国强建房期间受到伤害,原告在本次伤害中无过错,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10元。2、周口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证明原告多处受伤,共住院71天,目前仍未痊愈。3、医疗费票据存根联、川汇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日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数额,其中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数额为68188.30元。 被告朱国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每天110元是指在有活干的情况下,没有活干时就不能按这个标准计算了,对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过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孙举提交的证据1中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据证据2和证据3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任振启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证人孙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碟及笔录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上半年,任振启带领原告孙举等工人,承揽了被告朱国强家的房屋建造工程。2013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孙举在干活过程中,被歪倒的三角架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0243.65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68188.30元,在原告孙举住院期间,任振启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复查病情,花去摄片费315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孙举将任振启和朱国强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举,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孙举为此花去鉴定费75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孙举以已与任振启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任振启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了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孙举与任振启等人组成的农村建筑队,为被告朱国强建房,双方虽没有书面的建房合同,但与被告朱国强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孙举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朱国强作为房主,选择没有建筑资质的建筑队为其建房,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370.35元(已减去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的68188.30元和被告任振启为其垫付的2400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按270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日×270日=6269.43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日×71日=5649.07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71日=1065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71日=21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孙举八级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原告孙举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85.89元。被告朱国强作为房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承担原告孙举损失的10%即14008.59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举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8370.35元、误工费6269.43元、护理费5649.07、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40085.89元,由被告朱国强赔偿其中的10%即14008.59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孙举承担1600元,被告朱国强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卢俊杰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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