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1418号 |
原告刘丽军,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赵贯明,男,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白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丽军诉被告赵贯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黄乃亮,被告赵贯明、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军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赵贯明驾驶豫PHL666号轿车在开元大道与工农路十字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住院22天,花费了医疗费4669.51元。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贯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车辆损失共计10123.51元。 被告赵贯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拖车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刘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贯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丽军负次要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贯明为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协和骨科医院票据2张、病例、住院证、出院证,日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花费情况。4、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引起的拖车费停车费情况。5、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 被告赵贯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本人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拖车费和停车费,另外,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提供医嘱来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丽军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赵贯明提交的证据1、2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赵贯明驾驶豫PHL666号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农路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丽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5元,住院医疗费4663.01元,共计4669.5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贯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贯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丽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花费拖车及停车费240元。另查明,被告赵贯明为豫PHL666号轿车在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其中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贯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丽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丽军负次要责任,被告赵贯明对原告刘丽军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4669.51元(包含被告赵贯明为原告垫付的6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日×22日=1350.0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要求按每天78.5元计算,低于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9041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应为78.5元/日×22日=1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22日=6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22日=440元;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24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丽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086.53元。因被告赵贯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赵贯明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鉴于原告刘丽军诉请中包含被告赵贯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被告赵贯明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可由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赵贯明。原告因事故引起的拖车停车费,属其财产损失,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拖车停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丽军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669.51元(包含被告赵贯明为原告垫付的600元)、误工费1350.02元、护理费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拖车停车费240元,共计9086.5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刘丽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停车拖车费共计8486.53元,向被告赵贯明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丽军承担20元,被告赵贯明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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