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130号 |
原告刘怀香,男,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陈银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住周口市。 原告刘怀香诉被告陈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香,被告陈银海及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香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为被告干活,从事贴瓷砖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一份。被告的这种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陈银海支付原告刘怀香工资款11900元。 被告陈银海辩称:1、本案不应该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被告住所地不在川汇区法院管辖范围。2、该款不是被告所欠,是金碧新城1号楼,建设主体属于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所建,被告只是工地的一个财务出纳,不是项目经理及承包工程,该款应由海南建设公司来偿还。 原告刘怀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4日的欠条和证明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我的工资款和扣的质保金应还给我。 被告陈银海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后提交了河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银海系河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在金碧新城工地看场员工,所实施的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银海对原告刘怀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条上可以看出,原告所干的工程为金碧新城1号楼的工程款,证明该款欠款的是1号楼的项目部,建设工程款不应由个人来支付,应由承建工程的公司来支付,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应由该项目的承建方来支付。 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并要求本院进行核实后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怀香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陈银海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河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证明,因被告陈银海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提供河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并让出具证明的单位人员到本院以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怀香于2012年12月份在金碧新城工地干活,从事贴瓷砖工作,工资均系被告陈银海所发。被告陈银海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一份。证明扣原告质保金1900元,欠原告工资10000元,共计11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怀香为被告陈银海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银海向原告刘怀香出具证明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银海扣原告质保金1900元,欠原告刘怀香工资10000元的事实,出具证明和欠条之后,被告陈银海拒不支付原告质保金和工资,故被告陈银海对所欠原告刘怀香的质保金1900元和工资10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怀香要求被告陈银海支付工资10000元并返还质保金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因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未能协助本院进行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怀香工资10000元,并返还原告刘怀香质保金19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银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周勇 审 判 员 轩 洁 审 判 员 陈冬冬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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