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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荣诉邱守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刘爱荣,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石俊娥,女,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邱守东,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刘爱荣,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石俊娥,女,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邱守东,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爱荣诉被告邱守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娥、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荣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邱守东驾驶豫A786AE小型轿车沿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左转弯时,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爱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刘爱荣腰部突骨折,软组织多处损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守东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爱荣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评估、停车拖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22378元。

被告邱守东缺席,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诉讼费、拖车评估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刘爱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邱守东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爱荣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6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913元;3、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石俊娥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协议书(除石俊娥身份证外,其它均为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4、评估结论书,证明电动车损失830元;5、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所花的评估费为200元、拖车费停车费300元;6、交通费发票33张,证明所花的交通费。

被告邱守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5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原件,护理人员应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对证据4认为属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应依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费发票无日期,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对证据6交通费要求由法院酌定。针对被告邱守东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爱荣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邱守东提交的证据1、2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邱守东驾驶豫A786AE小型轿车沿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左转弯时,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爱荣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刘爱荣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913元。在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期间,被告邱守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5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守东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爱荣负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经该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爱荣的电动车损失评估为83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评估费200元,另花去了停车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豫A786A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邱守东,该车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守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刘爱荣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邱守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荣负次要责任,被告邱守东对原告刘爱荣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8768(包含被告邱守东为原告垫付的8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日×69日=5489.94元,原告请求4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69日=207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69日=1035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交通费票据330元且有连号现象,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830元、拖车费停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爱荣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133元。因被告邱守东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含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6260元;因被告邱守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荣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73元,应由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1.1元。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邱守东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鉴于原告刘爱荣诉请中包含被告邱守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5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被告邱守东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5元,可由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邱守东。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评估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爱荣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8768元(包括被告邱守东为其垫付的855元)、护理费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03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30元、停车拖车费300元,共计18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和财产损失等共计1626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73元的70%即131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刘爱荣赔偿456.1元,向被告邱守东支付垫付的赔偿款85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鉴定评估费200元(已由原告刘爱荣先行垫付),由原告刘爱荣承担130元,被告邱守东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卢俊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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