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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泽诉胡维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李宗泽,男,汉族,现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维林,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马太顺,男,回族,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李宗泽,男,汉族,现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维林,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马太顺,男,回族,住周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宗泽诉被告胡维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泽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胡维林委托代理人马太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泽诉称:2014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胡维林驾驶豫PBS5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富民路现代城西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胡维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包人。故要求被告胡维林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288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胡维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医疗费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法庭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如法庭核实被告胡维林确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告胡维林。

原告李宗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住院病例、用药清单一套,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维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鉴定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直接损失。6、川汇区伟鑫商行证明、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购买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购买电动车价款为5500元,电动车损失费为3500元。

被告胡维林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住院押金条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李宗泽对被告胡维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宗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我公司调查,受害人椎间盘突出并非由事故造成,原告事故前就有此病,只是事故造成恶化,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按一定的比例来承担,建议对半划分。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扣除总费用的20%,病例显示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是一人,病例未显示出院后仍需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间过早,出院后一个月即做了鉴定,不合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达不到十级伤残,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尾号为858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应属于鉴定费,尾号为856、857的为出院后一个多月产生的费用,没有病例证明,无法证明是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收据应有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的型号,无法证实价值是5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职务行为,为公司送货,不可能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车损,该公司未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了3500元的损失,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为3500元,应交纳所得税,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给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保,原告未提交交纳社保的证据,无法证明用工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胡维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维林对原告李宗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宗泽提交的证据1、2、4、5和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以及被告胡维林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属处理事故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所作的鉴定,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证明车辆损失3500元的证据,因事故中原告车辆确被损坏,应结合有关事实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1时50分,被告胡维林驾驶豫PBS5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富民路现代城西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宗泽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宗泽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宗泽受伤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3472.4元,门诊治疗费1459.72元,胡维林已先行垫付5000元。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胡维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泽无责任。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宗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李宗泽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及相关医疗费共计1060元。另查明:胡维林所有的豫PBS5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宗泽系川汇区伟鑫百货商行的职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李宗泽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并赔偿电动车车主川汇区伟鑫百货商行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维林驾驶其所有的豫PBS5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宗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相碰,造成李宗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维林负全部责任,李宗泽无责任,故被告胡维林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泽的损失包括:李宗泽受伤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3472.4元(包括胡维林已垫付5000元),门诊治疗费1459.72元,计款349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51天=15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51日=1020元;护理费本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日×51日=4057.56元;原告李宗泽系川汇区伟鑫百货商行职工,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来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121日=14117.07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李宗泽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并赔偿电动车车主川汇区伟鑫百货商行3500元,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修车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李宗泽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李宗泽的各项损失合计106952.81元。鉴于被告胡维林为事故车辆豫PBS5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李宗泽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470.69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1000元);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27482.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2748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胡维林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由于李宗泽诉请中包含胡维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胡维林先行向李宗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将胡维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李宗泽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胡维林;针对胡维林所辩称的另外还为原告李宗泽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李宗泽诉请中不包含胡维林先行垫付的此医疗费,被告胡维林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宗泽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4932.12元、误工费14117.07元、护理费误工费405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952.81元(包括胡维林先行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宗泽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及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79470.6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7482.1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李宗泽赔偿22482.12元,向被告胡维林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用106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3820元,分别由被告胡维林承担3360元,由原告李宗泽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冬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