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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东华诉王秀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贾东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荣,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贾东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荣,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伟,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东华诉被告王秀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告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东华诉称:2013年12月14日5时5分许,被告王秀荣丈夫于长伟驾驶牌号为豫P47800重型自卸车沿许昌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交叉口时,与原告贾东华驾驶的豫P68269、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于长伟当场死亡,原告贾东华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贾东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长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3447元。

被告王秀荣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责任划分来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车损评估及其他损失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应险种,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贾东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秀荣丈夫于长伟的责任划分及双方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2份,于长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在保险期内,原告自己投保的保单没有带,是在信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车辆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和修复的实际价值。4、肇事车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证明两辆车的实际花费原告已实际支付。5、交通费票据,证明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秀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秀荣对原告贾东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看车费是由于原告车辆被查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贾东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施救费中停车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5由法院来认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贾东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东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贾东华提交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属处理事故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所作的鉴定,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日5时5分许,于长伟驾驶牌号为豫P47800重型自卸车沿许昌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原告贾东华驾驶的“豫P68269”及“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于长伟当场死亡、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P-9Z30挂”卓里克劳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前价值34700元,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7000元,鉴定费1580元。于长伟所有的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6239元;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以上险种均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王秀荣与于长伟系夫妻关系,属于长伟的权利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长伟驾驶牌号为“豫P47800”重型自卸车与原告贾东华驾驶的“豫P68269”及“豫P9Z30挂”重型半牵车发生事故,造成于长伟当场死亡、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长伟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闯红灯同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东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荣不负事故的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贾东华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30%,于长伟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70%,于长伟因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王秀荣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豫P-9Z30挂”卓里克劳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前价值34700元,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7000元,故车辆损失为277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贾东华驾驶的“豫P68269”及“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所花费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2500元,其中停车费是本院在审理于长伟的近亲属诉本案原告贾东华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豫P68269”及“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扩大性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贾东华自行承担。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65元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32365元。鉴于于长伟为事故车辆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30365元,由于长伟承担70%,即21255.5元,因于长伟所有的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还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保险,并买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255.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于长伟的遗产继承人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贾东华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应的险种,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东华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03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70%向原告贾东华赔偿21255.5元。

二、驳回原告贾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58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2250元,由原告贾东华承担764元,由被告王秀荣承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周勇

                                             审 判 员   陈冬冬

                                             审 判 员   轩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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