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魏民特担字第00001号 |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住所地许昌市颖昌路402号。 负责人李广增,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雄哲,男,朝鲜族。 被申请人李桂花,女,朝鲜族。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称:2011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向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与申请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用“许房权证市字10005756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其以上述房产为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与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1424号。 2013年4月26日,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为7.8%。2013年4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依约向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名下的“许房权证字第10005756号”抵押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998428.9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50359.17元,以上共合计5048788.08元及2014年5月25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作答辩。 经查明,2011年4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411001400011040010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500万元,受信人使用该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同日,为确保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所签订的编号为41100140001104001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合同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安雄哲(抵押人)、李桂花(共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共同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二期10幢1层北起第4间,2层东起第5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5756号)的房屋;抵押权实现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上述财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1424号。被申请人李桂花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同日,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00万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 2013年4月26日,经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向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关于罚息约定为: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为11.7%。2014年4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向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发出逾期通知书,对其逾期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4998429元及利息2400元(含罚息)进行通知催要,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于同日对该逾期通知书签收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998428.91元及利息共计50359.17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于2012年6月1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生效,抵押效力一并及于抵押物占用范围内的建筑用地使用权。申请人向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后,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立,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共同所有的“许房权证字第10005756号”抵押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故申请人要求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下余贷款本金4998428.91元、利息共计50359.17元及2014年5月26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998428.9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共同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二期10幢1层北起第4间,2层东起第5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5756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下余贷款本金4998428.91元,欠付利息共计50359.17元及2014年5月26日起至被申请人安雄哲、李桂花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998428.9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1.7%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
上一篇:张喜妮与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