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二初字第440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七一路42号。 代表人雷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女,该行职工。 被告郭军营,男,汉族。 被告刘桂芝,女,汉族。 被告王延群,男,汉族。 被告卫亚珂,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郭军营、刘桂芝、王延群、卫亚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李慧霞,被告刘桂芝、卫亚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营、王延群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2008-1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11个月,约定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截止2013年9月份已经连续违约57期未还款。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0240.36元,利息及罚息77398.22元(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桂芝辩称,欠账还钱天经地义,我们积极还款。 被告卫亚珂辩称,积极配合刘桂芝夫妻还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刘桂芝、王延群、卫亚珂出具的承诺书共两份,王延群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王延群、郭军营出具的声明各一份,王延群、卫亚珂出具自行解决住房声明一份,王延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第3009649号)一份,王延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02021034号)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2月1日原告与郭军营签订了2-2008-1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郭军营在原告处申请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约定采用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截止2013年9月份已经连续违约57期未还,截止2013年9月11日借款人尚欠本金90240.3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77398.2元。截止2014年4月9日违约64期,借款人尚欠本金90240.3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89951.06元。 被告刘桂芝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卫亚珂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属实、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郭军营与刘桂芝是夫妻关系。王延群与卫亚珂是夫妻关系。2008年1月22日,王延群、卫亚珂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郭军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整,二人愿意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北关村六组、房屋产权号为第3009649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2008年2月1日,借款人郭军营、抵押人王延群、抵押物共有人卫亚珂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同意向郭军营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47%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2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王延群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北关村六组、建筑面积为142.54平方米的房产。2008年2月1日,刘桂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2008年2月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郭军营的配偶,如该笔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2月1日,王延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签订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延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主合同的履行,王延群以位于许昌市丁庄乡北关村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3009649号的房产为被担保的10万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向郭军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1日郭军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0240.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7398.2元。截止2014年4月9日郭军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0240.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9951.06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抵押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军营、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240.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9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7398.2元;2013年9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90240.36元为本金,年利率为8.217%计付)。郭军营、刘桂芝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人刘延群、卫亚珂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娄桂玲 人民陪审员 娄俊鹤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启 |
上一篇:申请人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