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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99号 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3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99号

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3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

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货运公司)因与被告王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发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王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发货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的司机陈晓东驾驶豫A594NB普通货车与被告王帅驾驶的豫K01031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市八一路与学院路交叉口相撞,造成被告王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帅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及停运损失等共计319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帅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帅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豫K0103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属实。2、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定损有较大出入,对于该车损的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不认可。3、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豫发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是豫A594NB车辆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被告王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王帅所有车辆的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帅的主体适格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第四组,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高速收费票据、车辆加油票据、公交车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27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1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1001元,为拖车花费施救费800元,原告因修车支付修理费23000元,修车时间为58天。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无异议;第四组,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不认可,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对高速收费票据、车辆加油票据、公交车发票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且原告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花费。对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修理时间这么长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不能证明。对修车发票有异议,应由法院进行鉴定后确定。

被告王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应当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帅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 用以证明投保的情况。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为23000元,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显示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高速收费票据、车辆加油票据、公交车发票,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反应该票据为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花费交通费是必然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所涉车辆在被告处维修花费维修费2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帅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4日14时20分,陈晓东驾驶原告豫A594NB普通货车在许昌市八一路与学院路交叉口与被告王帅驾驶的豫K010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帅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东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花费维修费23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王帅驾驶的豫K0103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豫K0103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王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车损费22790元及拖车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1100元,本案所涉车辆的评估系原告单方所作,且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不予认可,该评估结论也未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63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豫A594NB车辆的修理期间证明,但仅凭该证明无法确定其营运损失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王帅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因此引起的诉讼费,被告王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22790元、施救费8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24090元;

驳回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王帅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 一四 年 七月二 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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