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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63号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豫04省道与希望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同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63号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豫04省道与希望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同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钢结构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同峰、谢三和,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源钢结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许昌市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中1-12号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6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全额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另支付违约方合同总金额10%作为补偿。合同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因被告造成原告不能进入工地施工即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为此工程投入工程款25万元。但被告至今为让原告进入工地。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62万,原告放弃30万元,主张13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锦源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承包了被告在许昌市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2、工程总价款为1620万元;3、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另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补偿;4、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入工地施工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对原告的补偿;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组,任顺民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12月26日,任顺民收到了刘同峰代表原告交给被告在许昌市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工地的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任顺民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9月26日,任顺民证实了原告为许昌市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工地实际投资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刘国党、徐广辉到庭证言,用以证明两位证人曾代表原告于2012年2月给任顺民送过25万元工程款。当时,任顺民没有出具收条。后来,两位证人到任顺民老家找到任顺民让其补写了证明条。

庭后原告锦源钢结构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和许昌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承包了许昌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等工程,任顺民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对原告锦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本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非被告的印章,被告从来没有这个章。另外,所谓的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任顺民”这个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该证据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证明,假如任顺民收到这20万元的事实存在,只能说明这是任顺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组,该证据是任顺民个人所签,被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假如该证据真实,出具该条也是任顺民个人的行为,被告不了解情况,与被告无关。

第四组,两位证人证言都是证明原告把钱交给了任顺民个人,其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 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及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华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许昌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承建许昌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公司住宅楼、钢结构车间、厂区道路、官网、绿化工程;任顺民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任顺民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

2011年12月19日,张士敏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顺民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许昌市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20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另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补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入工地施工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本合同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的项目部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交付任顺民保证金20万元。另,原告交付任顺民投资工程款25万元,任顺民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证明条。因被告未能组织原告进入工地现场施工,产生本案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就是指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万元。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之间存在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诉求,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合同书,被告虽对该公章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并且任顺民系被告承包许昌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2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任顺民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任顺民系被告承包的许昌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签订后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和投入的工程款25万元,其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合同至今长达两年有余的时间里,被告未能与原告履行合同。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仅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保证金并不属于定金,故被告仅应返还保证金20万元,而不应双倍返还。关于赔偿损失25万元问题。庭审时,原告明确赔偿损失25万元即要求被告返还投入的工程款25万元。现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入工地施工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0%即162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万元。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7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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