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292号 |
原告朱顺平,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红燕,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侯卫军,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朱顺平诉被告邱红燕、侯卫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平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顺平诉称:2013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在中华路何官屯路段,被告邱红燕驾驶豫A393FF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官屯村口时,与原告朱顺平步行通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朱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红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侯卫军,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 0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营养费3 600元、误工费8 971.5元、护理费11 616.39元、交通费1 000元,共计34 556.15元。 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共同辩称:被告邱红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朋友杨延池和原告妻子刘玉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 780.28元,该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扣除给付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在中华路何官屯路段,被告邱红燕驾驶豫A393FF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官屯村口时,与原告朱顺平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顺平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红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顺平无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在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顺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3天。医疗费共计48 789.32元。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共同垫付44 780.28元。 另查明,豫A393F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卫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复核,认定被告邱红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顺平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共计48 789.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30元/天×43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天元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 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4 457元/年标准计算100天,即6701元(24 457元/年÷365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9 041元/年标准计算100天,即7 956元(29 041元/年÷365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损失共计67 236.32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先行支付44 780.2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22 456.04元;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先行支付的44 780.28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顺平人民币22 456.04元(其中不包含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先行支付的44 780.28元,扣除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应承担的诉讼费432元,其余44 348.28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邱红燕、侯卫军); 二、驳回原告朱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朱顺平负担232元,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共同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人民陪审员 于 芳 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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