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12号 |
原告郑建伟,男,汉族。 被告芦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建伟因与被告芦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8月7日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伟、被告芦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伟诉称:2013年4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120万元,均持有借条,被告借钱时口头答应每月给付利息,按5%计息即每月是6万元利息,利息已付到2014年5月2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五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芦光辉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万元借款并按每月5%付息与事实不符。 原告郑建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人张英伟的到庭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芦光辉认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张借条上没有显示约定有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7日40万元的借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31万元。 被告芦光辉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银行凭证共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十二笔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已经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为48万元,该十二笔款项均是通过被告的妻子吕会平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的;第二组,工商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一份,该组证据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转款手续,显示最后一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该笔款项也是被告芦光辉的借款,实际汇到的是被告芦光辉妻子吕会平的账户上。 经质证,原告郑建伟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均属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郑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芦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经张英伟介绍,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7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五分,按月支付。其中,2013年4月19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郑建伟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芦光辉;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郑建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芦光辉。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已如数给付。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郑建伟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芦光辉。该笔借款支付时,原告扣除了被告所欠付的前两笔借款的应付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支付31万元。 被告芦光辉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对于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芦光辉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芦光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借款的数额问题,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虽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的40万元借款数额中包括部分欠付利息,但被告出具借条时对此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总额为12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利率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按月付息,与证人张英伟的证言及被告多次还款的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所偿还的48万元系借款本金的辩称,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付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郑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原告郑建伟负担219元,被告芦光辉负担7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芦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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