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泌刑初字第384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XX,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泌阳县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7月1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倪XX。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倪XX、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毕XX驾驶车牌号为琼AHR607轿车载毕XX、孙XX等人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店乡张庄村委张岗村张XX家门口时,因对面步行而来的张XX、倪XX、张XX三人并排在道路中间行走,车辆无法通过,毕XX驾驶的车辆停车后,张XX无故用手拍打车身,引起双方人员打架。后张XX、倪XX等人用砖头将毕XX的轿车车身、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砸毁。经法医鉴定毕XX、毕XX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倪XX、张XX、张XX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X、倪XX、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倪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毕XX驾驶车牌号为琼AHR607轿车载毕XX、孙XX等人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店乡张庄村委张岗村张XX家门口时,因对面步行而来的张XX、倪XX、张XX三人并排在道路中间行走,车辆无法通过,毕XX驾驶的车辆停车后,张XX无故用手拍打车身,引起双方人员打架,打架过程中张XX到村中纠集张XX、张XX等人帮忙打架,张XX、张XX到现场后逞强耍威风再次对毕XX、毕XX进行殴打,并唆使人员砸车,且纠集人员阻止其它过路车辆通行,持械追赶其它过往车辆,后张XX、倪XX等人用砖头将毕XX的轿车车身、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砸毁。经法医鉴定毕XX、毕XX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倪XX、张XX、张XX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毕XX的轿车被砸部位车损价值为7611元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XX、张XX的家属与被害人毕XX、毕XX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了二位被害人的各项损失25000元(倪XX的家属赔偿二位被害人20000元;张XX的家属赔偿二位被害人5000元),得到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毕XX、毕XX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了二位被害人的各项损失15000元,得到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倪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倪XX、张XX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走时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被告人之一的张XX无故拍打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是引起双方打架的起因,被告人张XX、倪XX并用砖头砸坏被害人毕XX驾驶的轿车,造成被害人毕XX、毕XX及其三被告人均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张XX、倪XX、张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张XX、倪XX自始至终参与打架的全过程,并用砖头砸毁被害人毕XX驾驶的轿车,应系主犯;被告人张XX在此次共同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赔偿了二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三被告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害人在事态扩大方面也存在一定责任,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案中三被告人张XX、倪XX、张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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