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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俊江与袁爱民、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9号 原告:祝俊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秀章,男,汉族,系原告祝俊江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爱民,男,汉族,系健发御园四期的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9号

原告:祝俊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秀章,男,汉族,系原告祝俊江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爱民,男,汉族,系健发御园四期的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奇,男,汉族。

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炎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俊江因与被告袁爱民、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俊江的委托代理人祝秀章、刘虎,被告袁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奇,被告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炎亮、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俊江诉称:被告袁爱民系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公司承建的许昌市东城区健发御园12﹟楼项目的施工。2012年10月,被告将该工程楼体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原告履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于2013年5月工程结束,2013年10月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父亲祝秀章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70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00元,下欠原告326000元。按照工程质保金5%计算,为35300元(质保期一年),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2907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爱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由于资金紧张,被告请求分期付款。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被告袁爱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大成公司没有关系;2、大成公司与被告袁爱民签订的是大承包合同,由其承建的所有项目工程,签订有禁止转包的协议。被告袁爱民不是大成公司的员工,其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系个人行为,大成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大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祝俊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其父亲与被告袁爱民清算,工程价款706000元,同时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下欠工程款326000元。2、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证明健发御园11号、12号楼系被告大成公司承揽的工程。

被告袁爱民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袁爱民签订的,真实性大成公司无法核实,且大成公司并不知情。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已经由被告大成公司发包给了被告袁爱民。

被告袁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成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7日大成公司与被告袁爱民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袁爱民系全权承包、风险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该合同虽为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袁爱民并不是大成公司的员工。2、2011年8月31日被告袁爱民签订的外部合同认可意见执行备案表一份,证明袁爱民所承建的健发御园9-15号楼禁止转包和分包,并承诺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被告袁爱民自行承担。3、2012年4月份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袁爱民对原告祝俊江的款项表示是其个人债务,与大成公司无关。

原告祝俊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中涉及承揽工程以及工程的结算没有异议。但被告袁爱民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以及由于工程引起的纠纷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该3份证据是二被告相互出具的,并不能以此否认担保公司大成公司承揽本案所涉工程,且大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对被告袁爱民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大成公司授权被告袁爱民管理工程的职务行为。

被告袁爱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祝俊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袁爱民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魏都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许昌大成建设(集团)魏都分公司承揽的健发御园半地下车库、12#13#14#15#楼承包给被告袁爱民。并约定承包性质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独立承担责任,许昌大成建设(集团)魏都分公司不承担承包范围以内的一切责任。被告承诺确保工程不转包、不分包,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后,被告袁爱民将其中12#楼外墙干挂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祝俊江。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父亲祝秀章与被告袁爱民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价款为706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剩余工程款326000元尚未支付。因工程保质期尚未期满,原告对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290700元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爱民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祝俊江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大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袁爱民系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魏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被告袁爱民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大成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祝俊江支付工程款29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7881元,由被告袁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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