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27号 |
原告张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涛,男,汉族。 原告张燕因与被告陈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1年3月7日前,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6506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293581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3581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7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海涛因欠原告钢材款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钢筋款陆拾伍万零陆佰柒拾圆整(650670.00元) 陈海涛 2011.3.7”。欠条出具后,被告还款357089元,下欠货款293581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5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货款293581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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