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一终字第11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姣,女,汉族。 任秀梅诉李国献、王华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秀梅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4.46万元,原审法院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上诉人任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李国献、王华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5时许,在滑县贸易路菜园巷路段,李国献驾驶豫E40746临时号轿车碰撞到任秀梅,造成任秀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梅无责任。任秀梅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支付医疗费25871.65元。2013年11月23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秀梅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秀梅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六千元左右。”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任秀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宋好善系其丈夫,其二人在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渠北东巷32号有房屋,且任秀梅系河南省滑州豫剧团工作人员。庭审中,任秀梅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2人护理证明。另李国献为原告任秀梅支付了25817.6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40746临时号轿车系王华娇所有,李国献借用王华娇的车辆,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梅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40746临时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国献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其免赔20%的责任”,该合同条款系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情况,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国献为原告任秀梅支付的25817.65元,应予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任秀梅虽系农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9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任秀梅共住院61天,其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7天,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其虽年满62岁,但其系滑州豫剧团工作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793.13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15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241.42元(25379元/年÷365天/年×61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秀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359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8793.13元、护理费4241.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125.55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秀梅医疗费1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171元;以上两项共计131296.55元(含被告李国献已支付的25817.65 );二、驳回原告任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任秀梅负担294元,被告李国献负担2900元。 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任秀梅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仅仅证明其为无地农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金。2、肇事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李国献是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商业险应当免赔20%(5234.2元)。任秀梅已经62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判赔误工费。 被上诉人任秀梅辩称,我的户籍证明和和房产证均显示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正确。不计免赔险是上诉人的单方约定,和我没有关系。我平时在剧团演出,超过62岁仍然能演出,原审判决误工费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国献、王华姣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1、任秀梅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是否合法。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免赔20%,3、是否应当判决误工费。任秀梅在剧团工作,已经不再以农业生产为生,其居住地也成为城镇的一部分,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方保险单仅载明“重要提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由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任秀梅已经62岁,但是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本次事故的发生,仍然会给任秀梅造成误工费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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