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一民终字第11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卫生院。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 法定代表人栗广玉,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用生,男,汉族,系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女,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横水卫生院(以下简称横水卫生院)因与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镇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横水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用生,张玲玲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 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时任院长郭贵周在收据背面写有:“当时借张玲玲上班款肆万元整是三年后还款 郭贵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约定三年后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州市横水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玲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林州市横水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横水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款的时候后约定是三年后开始还款,且不计利息,不是三年后还清。张玲玲还占用着我院的职工住房,我医院要求她归还住房,她不同意,造成了没有及时还款。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玲玲称,我没有占用横水卫生院的房子。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横水卫生院借张玲玲款事实清楚,时任院长郭贵周在收据背面写有:“当时借张玲玲上班款肆万元整是三年后还款”应当理解为三年后还清款,也就是到2006年2月26日应当还清款项。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利息。横水卫生院称张玲玲占用着横水卫生院的房子,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横水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5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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