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4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高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心,男,汉族,农民,住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平,男,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英,女,汉族,个体户。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勇强,男,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新丽,女,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祺,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素敏,女,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京京,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杜玉红,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李现平、李红英诉许勇强、王祺、谷京京、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以下简称淇滨区园林局)、张洪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李现平、李红英于2013年4月19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47.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汤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园林局和张洪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淇滨区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张洪心和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上诉人李现平、李红英和委托代理人刘应、王平,被上诉人许勇强的法定代理人刘新丽、王祺及其法定代理人曹素敏、谷京京的法定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松,男,1993年4月5日出生,生前系安阳工学院学生。李现平系李松之父、李红英系李松之母。2012年5月27日下午3时左右,李松与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几个同学电话相约,一起从汤阴到鹤壁淇河水上乐园游玩,四人乘坐公交到达淇河水上乐园后,王祺教许勇强和李松在淇河游泳,四时左右由许勇强花30元购买淇河水上乐园上经营主张洪心的船票,其中20元为船票(无票据),10元为押金,四人在未穿戴救生设备的情况下便乘坐脚踏船在淇河游玩,六时左右李松和谷京京在船只上坐着,由王祺、许勇强脚踏船只行进时李松从船上站立,船只倾斜,李松落入淇河。李松落入淇河后,王祺下河进行施救,许勇强、谷京京同时喊着向在淇河游玩的人求救,在人们把李松从河里打捞上岸后,王祺对李松进行了人工呼吸,其他施救的人对李松压胸施救,施救过程中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并将李松送到鹤壁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李松死亡。 另查明,淇河水上乐园(淇滨乐园)是鹤壁市开发建设的,并成立了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淇滨乐园建设管理办公室。2008年10月27日鹤壁市在进行行政区规划时,将淇河水上乐园的区域划归鹤壁市淇滨区管理,其职能管理部门为淇滨区园林局。淇滨区园林局接受淇河水上乐园(淇滨乐园)管理后,以原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淇滨乐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于2010年1月1日与张洪心签订了《淇滨乐园游船运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淇滨乐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乙方为张洪心(张老五)。为使园区游船进入正规化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秩序,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签订本协议如下: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区域由乙方自主经营船只。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三、乙方按甲方规定每船每年100元足额缴纳游船服务费后,双方签订安全责任书,由甲方核发船只运营许可证,乙方具备营运资格后,方可进行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心在淇河乐园经营至今。 庭审张洪心辩称在被告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和李松乘船游玩前,工作人员已告知其四人安全注意事项,并要求四人穿戴救生衣。张洪心申请证人贾丽娟、蔡燕珍出庭做证,证人贾丽娟、蔡燕珍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5月27日下午2-3时见三男一女购买船票时,工作人员向他们四人交代安全注意事项,并要求他们穿戴救生衣,因天气热他们四人不穿。张洪心还提供了2012年9月30日游船场所有救生衣的照片。庭审中,本院对许勇强、王祺、谷京京询问当时乘船游玩的经过,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均陈述,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也没有提供救生设备,且游玩的场所也没有救生衣。在事故发生后,淇滨区园林局对李现平的信访处理意见中所查明的事故经过,也没有认定张洪心经营的游船向李松等人提供救生衣,以及张洪心经营游船的场所放置有救生设备。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日游客乘船照片上游客均未穿戴救生衣。张洪心辩称的其一直在履行合同,并向管理部门缴纳费用。淇滨区园林局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与张洪心的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没有收取张洪心2010年以后的管理费。淇滨区园林局、张洪心对上述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淇滨区园林局、张洪心均未提供游船运营许可证和相关的许可游船运营的证明。 张洪心所经营的游船上均有编号和园林局监制的字样。 关于李松生前的长期居住地问题,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子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告还提供了安阳工学院北校区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子生前系该学院的学生。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10年1月1日淇滨区园林局以原鹤壁经济开发区淇滨乐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张洪心签订的《淇滨乐园游船运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和游船上均有编号以及游船上均有淇滨区园林局监制的字样。淇河水上乐园(淇滨乐园)是对游人开放的,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场所,张洪心作为游船的经营者应当对游客在游船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淇滨区园林局作为淇河水上乐园(淇滨乐园)的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张洪心经营游船严格监督安全管理,在张洪心提供游船服务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被告张洪心经营游船。诉讼中淇滨区园林局辩称,其与被告张洪心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合同,以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根据2010年张洪心与淇滨区园林局签订的《淇滨乐园游船运营合同》,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张洪心一直经营游船至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洪心在经营期间是对双方签订合同履行的延续。即使张洪心没有向淇滨区园林局交纳管理费,也是张洪心拖欠园林局交纳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入口向游人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李松在向张洪心交纳了费用后,张洪心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服务。但在李松等乘坐被告张洪心的游船时,并未向李松等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如救生衣,致使原告之子李松在不具备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乘坐游船,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故张洪心作为游船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之子李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淇滨区园林局作为游乐园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张洪心的经营活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在被告张洪心不具备安全设施和应急处置设施的情况下,疏于管理,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松作为成年人,在乘船过程中在船上站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充分引起注意,致使本次事故发生,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均为未成年人,一同与李松共同乘船游玩,根据被告许勇强、王祺、谷京京的实际年龄和相知认知能力,也应当对乘船安全起到提醒、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张洪心作为经营船主应承担60%的责任,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应共同承担10%的责任。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 408852.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照201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确定为17101.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因原告对其子死亡后的后世处理,需要交通费用、住宿的实际支出,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松的去世,对两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未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停尸费、误工费理由不足,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丧葬费17 101.5元+交通费用、住宿费 2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477 953.9元。按照上述所诉原、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原告自身应承担477 953.9元×30%=143 386.17元。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共同承担477953.9元×10%=47 795.39元。被告张洪心应承担477 953.9元×60%=286 772.34元,淇滨区园林局对张洪心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在该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均未成年,故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淇滨区园林局辩称的应追加他人参加诉讼,诉讼中未提出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对淇滨区园林局的辩称不予采信。张洪心辩称的应追加其合伙人参加诉讼,因未提供其与他人合伙的证据,对张洪心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勇强的监护人刘新丽、王祺的监护人曹素敏、谷京京的监护人杜玉红共同赔偿原告李现平、李红英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7 795.39元;二、被告张洪心赔偿原告李现平、李红英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86 772.34元,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现平、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 425元,原告李现平、李红英承担1 830元。被告许勇强的监护人刘新丽、王祺的监护人曹素敏、谷京京的监护人杜玉红共同承担995元 ,被告张洪心承担5 600元。 淇滨区园林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游船经营者还有其他合伙人,原审漏了当事人。原审时张洪心已经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李松被打捞上来的时候穿着泳衣,很显然他是擅自下河游泳时溺水死亡,且其已经19岁,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不应当按照 城镇标准判决其有关费用。 张洪心上诉称,我和他人合伙经营游船,原审漏当事人。原告诉请47.5万元,原审判决477953.9元,超诉请判决。我和李松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服务合同关系,在缴纳游船租金时我们已经反复交代了注意事项和让他们穿上救生衣,但是他们嫌天热不穿,李松是下河游泳溺水死亡的,因此李松死亡的原因在于其本人 。在原告没有提供李松的户口本的情况下就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太草率。原审判决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只承担10%的责任太轻。原审判决的诉讼费不合理。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现平、李红英辩称,原审没有漏当事人,张红心没有和他人合伙,实际是独自经营。我方一审诉请47.5万元,原审判决共计33.4万元,不超诉请。水上乐园的报销凭证上载明的是“水上乐园”显然是提供游乐服务,而不是租赁船只,原审认定是服务合同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松长期在城镇生活。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判决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许勇强、王祺、谷京京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张红心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李现平、李红英诉请47.5万元,判决33.4万元,不超原告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松等人与张洪心之间的行为关系,不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正确。关于李松死亡时的情形,现场人王祺陈述;六时左右李松和谷京京在船只上坐着,由王祺、许勇强脚踏船,行进时李松从船上站立,船只倾斜,李松落入淇河。上诉人称李松擅自下河游泳,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入口向游人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在本案中张洪心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服务,没有向李松等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如救生衣,因此张红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李松是在校大学生,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负担5600元,张洪心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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