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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李红杰,女,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李红杰,女,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621784-1。

负责人姬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万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杰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杰及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司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杰诉称,2013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张鹏驾驶豫BZP185号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1653.80元(张鹏已经为原告支付)。经调查,豫BZP185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249.26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7.21元,共计43296.15元。

被告开封华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已经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理赔完毕,理赔款为11563.2元,以上款项已支付给张鹏,此事故已经了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3时40分,张鹏驾驶豫BZP185号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竖岗镇后刘庄村委东侧时,与前方同向李红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红杰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杰无责任。李红杰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1653.8元。2014年6月6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红杰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红杰花去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87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李红杰母亲翟香花,1953年5月11日生,与李广庆共育有三个子女。李红杰儿子裴浩辰,2012年12月22日生。李红杰、翟香花、裴浩辰均系农村家庭户口。

被保险人张鹏在开封华安财险为豫BZP185号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鹏已赔偿李红杰医疗费1165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开封华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对被告辩称已赔偿完毕、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红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年×24天);5、误工费4249.26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84天,按8475.34元/年计算为4272.50元,原告诉请低于认定数额,按诉请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8535.39元[(5627.73元/年×(1人×20年÷3×10%+1人×17年÷2×10%),原告父亲李广庆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检查费1570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案情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用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38214.8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41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杰赔偿款39414.88元(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 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李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原告李红杰承担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00 520 109 000 001 428,开户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金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