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阳林。 法定代理人范改珍。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阳林、被上诉人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嘉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阳林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7721.55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542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340.55元的60%即83604.33元;2、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2014年5月1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成阳林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上诉人汇丰嘉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3时20分许,柴勇立驾驶登记车主为汇丰嘉航公司的豫U77277重型自卸货车在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栗庄自然村路口与范改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改珍及电动车乘车人成阳林、成芯缘、闫淼受伤。2012年12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柴勇立、范改珍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阳林、成芯缘、闫淼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成阳林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成阳林住院47天,期间由其母亲的小姨李换玲护理。该事故中,成阳林支出医疗费77721.55元。诉讼中,成阳林申请伤情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成阳林左尺神经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第6.7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成阳林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 另查明,成阳林系农村户口。李换玲系城镇居民。豫U77277牌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成阳林、成芯缘的法定代理人范改珍、闫淼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支付闫淼的损失。诉讼中,成阳林认可在其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国利已支付过其6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汇丰嘉航公司称其公司已支付过成阳林6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柴勇立驾驶的机动车与范改珍骑的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柴勇立、范改珍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阳林不承担责任,因柴勇立驾驶的机动车是汇丰嘉航公司的,成阳林、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汇丰嘉航公司为柴勇立所驾驶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应对成阳林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柴勇立与范改珍被认定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且柴勇立方系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U77277牌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汇丰嘉航公司承担。成阳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77721.55元;2、护理费,成阳林住院期间由李换玲护理,李换玲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成阳林住院47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计77天,为4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成阳林住院4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10元;4、营养费,成阳林住院47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计7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155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因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赔偿系数确定为32%,为54242元;6、交通费,为500元;7、复印费,为100元。成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成阳林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因成阳林同意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另一受害人闫淼,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再对成阳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阳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成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成阳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共计139440.55元。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的该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83664.33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闫淼诉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一案中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成阳林应得到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赔偿数额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的总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故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成阳林83664.33元,汇丰嘉航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成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分割完毕,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该项目,应由汇丰嘉航公司承担。故汇丰嘉航公司应赔偿成阳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成阳林认可在其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国利已支付过其67000元,而汇丰嘉航公司称其公司已支付过成阳林67000元,虽然双方在付款的主体上说法不一致,但因成阳林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在成阳林应得的赔偿款中应当扣除67000元。扣除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成阳林21664.33元,汇丰嘉航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阳林21664.33元;二、驳回成阳林对汇丰嘉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系缓交),由成阳林负担1701元,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负担342元。鉴定费1000元,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汇丰嘉航公司承担成阳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不应在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增加,一审判决中并未明确其承担的5000元属于什么款;2、本案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4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其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比一审判决少赔偿成阳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42元,共计6342元。 成阳林辩称:一审并未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成阳林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无误,因上诉人迟延履行赔偿责任才造成了本案诉讼的发生,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汇丰嘉航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赔偿成阳林30000元补偿金,成阳林主张在本案中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成阳林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汇丰嘉航公司为柴勇立所驾驶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应对成阳林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柴勇立与范改珍被认定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柴勇立方系机动车辆,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成阳林的医疗费77721.55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155元、伤残赔偿金54242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39440.55元;成阳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在其他案件中,成阳林同意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另一受害人闫淼,故在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再对成阳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成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成阳林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成阳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共计139440.55元,由汇丰嘉航公司承担60%为83664.33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闫淼诉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一案中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成阳林在本案中应得到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赔偿数额,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的总数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原审判令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全部承担,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成阳林83664.33元,汇丰嘉航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成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分割完毕,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该项目,故汇丰嘉航公司应赔偿成阳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成阳林认可在其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国利已支付过其67000元,而汇丰嘉航公司称其公司已支付过成阳林67000元,虽然双方在付款的主体上说法不一致,但因成阳林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扣除后汇丰嘉航公司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成阳林的83664.33元中,扣除成阳林收取的剩余款项62000元,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仍应支付成阳林21664.33元。因此,成阳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判令是由汇丰嘉航公司承担,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成阳林的21664.33元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属于成阳林因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该事故损失范围,因成阳林在本案中应得到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赔偿数额包括鉴定费1000元在内,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的总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该鉴定费1000元,并无不当。因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迟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审判决根据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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