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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吴冬冬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中段。 负责人伦好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斌,该支行职工 被告吴冬冬,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冯科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中段。

负责人伦好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斌,该支行职工

被告吴冬冬,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冯科,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蕾,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水冶支行)与被告吴冬冬、冯科、刘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科、刘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冬冬2010年2月4日签定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限期3年,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你那2月3日到期,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刘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吴冬冬于2012年3月16日再次使用贷款金额40000元,2013你哦按3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吴冬冬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1044.94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0元,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的本金38455.06元及利息。

被告吴冬冬辩称自己当时借款4元是事实,自己已经陆续还款2045元,还剩余本金37955元及利息,现在自己无能力还款。

被告冯科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蕾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冬冬、冯科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吴冬冬、冯科向原告农行水冶支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刘蕾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农行水冶支行提交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吴冬冬、刘蕾于2010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1000024254)。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被告刘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冬冬共还款2044.94元,还欠原告农行水冶支行本金37955.06元及所有利息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书、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水冶支行与被告吴冬冬、刘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冬冬和冯科二人申请借原告4万元,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定还款,被告吴冬冬除部分还款外,剩余的款项未给付,被告刘蕾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冬冬、冯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955.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

二、被告刘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吴冬冬、冯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日 富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清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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