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民重字第00011号 |
原告张喜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妮因与被告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吴建英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妮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告吴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妮诉称:原告丈夫孙国安生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事向原告丈夫借款,原告丈夫于2012年11月27分两次给被告提供款项,一次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101500元,一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了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3年1月初,原告丈夫因病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01500元,原告丈夫将101500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对于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丈夫临终前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并向原告交代了被告的工作单位及住址等情况。后原告丈夫于2013年1月14日去世。2013年2月,原告让儿子孙志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英辩称:1、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其所诉事实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情况。第一,原告主张同一天出借借款,一笔是现金,一笔是转账,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正常情况下,借款都是整数,原告主张出借数额为101500元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如果向他人借款,不会连1500元的零钱也借。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严重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并且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丈夫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借过两笔借款。2、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丈夫在2012年11月27日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限为1个月,利息为1分。鉴于被告实际还款时间2013年1月6日超出了双方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时除支付本金100000元外还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债权债务已经清结。3、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没有及时收回借条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第一,原告丈夫因病住院,催促被告尽快还款,但由于原告丈夫在医院住院不可能随身携带借条,所以才出现了本案借款本息已经归还但被告没有及时收回借条的情况;第二,双方之间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且原告丈夫当时在住院期间,这也符合借款本息已经归还但借据没有收回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喜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孙志杰、孙玲娜、孙志伟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原告及原告丈夫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张喜妮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吴建英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丈夫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10万元借款未还,并且被告支付的1015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原告儿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及孙湾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原告丈夫的简介,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及原告一家经济情况良好的事实。 第四组,原告丈夫的住院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于2013年1月4日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吴建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孙国安的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笔借款的继承权及参加诉讼的权利,存在回避法院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嫌疑。 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丈夫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的数额一致,只能说明双方当天只发生一笔借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于当天还发生过101500元借款的事实。该查询单同时能够证明在2013年1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与双方口头约定一致。 第三组,原告儿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及孙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丈夫的简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再者,该证据本身不能显示该日杂店的经营状况如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本身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故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第四组,没有异议。原告丈夫在2013年1月4日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印证了原告丈夫因病住院不可能随身携带借款手续,从而导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息后无法按时收回借据的事实。 被告吴建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2年11月27日及2013年1月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上述时间内,原告丈夫与被告仅产生了一笔借款和交易,两个凭证所载明的数额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归还数额一致,被告已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第二组,原告丈夫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1、2012年11月27日转账支出100000元,2013年1月6日转账存入101500元,该笔转账支出和存入就是本案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借款和还款的交易业务;2、从整个银行交易明细看,期间内没有大额的支出和存入,同时大部分为支取,充分说明原告丈夫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能力。 原告张喜妮对被告吴建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101500元是在2013年1月6日归还2012年11月27日的借款及口头约定的利息1500元,但从借条上来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作为银行职员,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未在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存在问题。如果按被告主张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到2013年1月6日之间的利息并不是1500元,被告不能对其辩称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家具有向被告出借2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100000元的案件事实,但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只显示转出100000元和转入101500元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转账支付的1015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四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喜妮的丈夫孙国安通过其账户转入到吴晓龙账户上,出借给被告吴建英100000元,被告吴建英于当日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孙国安现金壹拾万元正 ¥100000.借款人 吴建英 2012 11 27”。 2013年1月6日,被告通过吴晓龙账户转入原告丈夫孙国安银行卡上101500元,被告称:该款系归还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月息10‰的利息1500元,之所以存在多付100多元利息的问题,也是因为被告和原告丈夫多年的个人感情,实际履行的利息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存在很小的差异并不影响被告归还本息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015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以现金形式出借的另一笔款项101500元。 2013年1月14日,原告丈夫孙国安因病去世。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喜妮系孙国安的配偶。孙国安去世后,孙国安的儿子孙志伟、孙志杰,女儿孙玲娜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孙国安的遗产继承权。孙国安的父亲、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孙国安死亡。被继承人孙国安的遗产由其配偶原告张喜妮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喜妮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吴建英向原告丈夫孙国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101500元的事实。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反证。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又另行出借给被告101500元现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支付的该101500元系被告偿还另外101500元借款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反驳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清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喜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崔 纳 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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