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太民初字第1375号 |
原告程守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贤乡保渡行政村保渡村。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芝,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贤乡保渡行政村保渡村。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守东诉被告刘月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守东诉称,原、被告于1992 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刘月芝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甚好,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子女。今年5月份至8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开办了西瓜经营市场。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 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自建房屋一处。2012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之母及原告弟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在家一起做收购西瓜生意,并在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由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于2013年5月份回家后,与被告一起做收购西瓜生意,生活在一起,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其双方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守东与被告刘月芝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紫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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