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息民初字第1067号 |
原告和家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运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催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友,男,汉族。 被告何建华,男,汉族。 原告和家顺诉被告魏运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魏运枝申请追加张金友,何建华为被告。2012年12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家顺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魏运枝的委托代理人催国军、被告张金友、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家顺诉称,被告魏运枝雇佣原告和家顺、张金友、黄柳、彭金虎等人给其放树(砍伐树木),每人每日150元。2011年6月25日在位于息县城关镇老石油公司院内放树, 树被锯倒后篷在砖头上,风吹树摇砖头突然歪倒,树从砖头上滑落,滑落的树木正砸在原告右腿,后被立即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所受伤情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伤情构成9级伤残,事发后至今就赔偿问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38.73 元、误工费10507元、护理费9460 元、营养费24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 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2元、鉴定费600 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053.73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代理人调查张金友、黄柳、彭金虎三人的笔录; 2、原告和家顺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3、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计款600元); 4、原告和家顺身份证、户口簿及被抚养人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魏运枝辩称,和家顺的人身伤害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复函》的答复,和家顺的请求权依法应不予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和家顺的诉求。魏运枝只是一个介绍人,既不是树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向魏运枝请求赔偿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魏运枝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代理人调查何建华的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复函(复印件)。 被告张金友辩称,魏运技找张金友放树,当时也没讲价钱、放谁的树也不知道,到现在一分钱没给。张金友找黄柳、彭金虎、和家顺等人放树,放树时张金友没去,打电话说出事了,张金友去时原告和家顺已到医院了。原告和家顺的损伤与张金友无关。 被告何建华辩称,吴伟盖房子放旁边的树,让何建华找人,何建华找魏运枝,魏运枝找人放树,放树时魏运枝不在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为放树,何建华找魏运枝,魏运枝找张金友,张金友找黄柳、彭金虎、和家顺等人放树。2011年6月25日黄柳、彭金虎、和家顺等人在位于息县城关镇老石油公司院内放树时,树木砸在原告和家顺右腿上,被立即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25日入院治疗,2011年7月7日出院。受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2012年2月4日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和家顺因工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012年7月31日原告和家顺要求被告魏运枝赔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家顺在放树时,右腿被树砸伤是事实。2011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情诊断后原告和家顺即知其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6月25日起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受害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赔偿诉讼。原告和家顺于2012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魏运枝赔偿,其诉讼时效一年期间已过去。被告魏运枝以和家顺的人身伤害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诉讼时效一年期间已过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家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和家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予交二审上诉费2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道星 审 审 员 董长禄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师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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