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354号 |
原告马联庄,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宏,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原红卫,又名原小强、原洪伟,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马联庄与被告刘宏、原红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同年5月9日向被告刘宏、原红卫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联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刘宏、原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联庄诉称:2011年3至6月份,其受雇于被告刘宏为被告原红卫家建房。现二被告不讲诚信,拖欠其工钱19680元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宏支付其工钱19680元,被告原红卫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刘宏辩称:原告受雇于其为被告原红卫家建房属实,其确实欠原告工钱19680元,但其未支付原告是因为其包原红卫的活是连工带料,现原红卫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只给了其材料款和一部分工钱,因质量问题共扣了其约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干的垒砖的活,故原告主张的19680元工钱其不能全额支付,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 被告原红卫辩称:其将其家建房活包给被告刘宏是包工包料,净得房,当时约定工程造价48万多元,现刘宏给其干的活只有90%,其之前已支付刘宏四十二、三万元,诉讼中又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刘宏15000元,已与刘宏结清账款;且盖房时已说好其不和原告照脸,其是直接和刘宏算账的,没有因质量问题扣刘宏的工钱;另外,原告称是2011年3月份受雇于刘宏给其家建房,其当年4月份才和刘宏签合同,刘宏欠原告的钱不知是哪个工程上的,原告不应该向其要钱。 原告马联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6日刘宏出具的证明条1张。证明刘宏欠款事实。 被告刘宏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条系其书写,但因为原告给原红卫家干的垒砖的活有质量问题,要等问题处理好后其才能给原告钱。 被告原红卫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条其不清楚。 被告刘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原红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7日其与刘宏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其已与刘宏结清账款。 原告对被告原红卫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刘宏对被告原红卫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上是其签的字,但原红卫陈述不实,原红卫只给了其12500元,且少算了很多面积,还就质量问题扣了其约5万元款,其是没有办法了才签的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刘宏认可证明条系其书写,被告原红卫亦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原红卫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刘宏认可协议上是其签的字,故亦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宏为被告原红卫家建房,从事垒砖及杂工工作,约定工钱为垒砖每块砖0.2元,杂工每天13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刘宏给原告出具证明条1张,载明:“证明 马联庄今彻(砌)小砖每块砖贰毛钱,砖合计壹拾柒万壹仟块171000×0.2元=34200元+杂工2480元 总合计叁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正(36680元) 总借支17000元,欠19680元 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 如果主家扣砖上的钱,刘宏就扣马联庄的钱,如果不扣刘宏也不扣,如果刘宏跟主家今年结不了帐,刘宏都要跟(给)马联庄壹万元,所欠的钱明年克井3层混凝土打了付清,过年之前给1万元 刘宏 2011、12、6日”;现原告称“如果”之后的内容是刘宏强行写上去的,其不同意,但如果不让写这部分内容,刘宏就不愿出具欠条;被告刘宏称“如果”之后的内容是原告要求其写的;双方均认可证明条上的所有内容系被告刘宏同一天书写。 关于被告刘宏与原红卫之间的账目结算,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协议1份,载明:“甲方原洪伟 乙方刘宏 双方协商盖房工资款一次性结清 壹万伍仟元正 以后乙方与甲方工资一切与甲方无关 一次付清 乙方甲方签字生效 2013年元27日 甲方原洪伟 乙方刘宏”;现刘宏称算账时原红卫少算了很多面积,还就质量问题扣了其约5万元款,其中包括原告干的垒砖的活,其是没有办法了才签的协议;原红卫称其未就质量问题扣款。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宏为被告原红卫家建房的基本事实各方陈述一致,能够认定;现被告刘宏欠原告工钱1968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为证,且被告刘宏认可欠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宏支付所欠工钱19680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刘宏辩称原告给原红卫家干的垒砖的活有质量问题,主家已扣款,原告的工钱其不能全额支付,因虽然证明条上另载明有“如果主家扣砖上的钱,刘宏就扣马联庄的钱,如果不扣刘宏也不扣”等内容,但刘宏与原红卫现已结清账款,原红卫不认可因质量问题扣款,刘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刘宏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另要求被告原红卫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因该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联庄19680元。 二、驳回原告马联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刘宏负担,暂由原告马联庄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利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秀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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