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金富,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昌,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熊金富、王军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熊金富于2013年4月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13495.97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被上诉人熊金富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23时40分,被告王军昌驾驶豫R/67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59KM+8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乘坐人原告熊金富甩下车后被该车撞伤。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金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苏州九龙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熊金富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原告熊金富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71961.4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3年4月30日,原告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金富脑外伤后遗症属九级伤残,右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脑外伤致颅脑缺损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4000元左右。原告熊金富女儿涂婉雅生于2012年6月5日,儿子熊晨生于2000年8月16日。 另查明,豫R/67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军昌驾驶豫R/67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原告熊金富甩下车后被该车撞伤,被告王军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军昌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7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熊金富系车上乘坐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因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原告熊金富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熊金富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撞伤,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另外,原告熊金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原告熊金富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熊金富已经被车辆甩到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撞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熊金富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熊金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撞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仅以原告熊金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熊金富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熊金富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熊金富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1961.4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20442.62元/年×22%=89947.53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78天×l(人)×70元/天=124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38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38天×2(人)×70元/天=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30元/天=l1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20元/天=76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23.96元/年;熊金富女儿涂婉雅现年1岁,需抚养17年,数额为13723.96元/年×17年÷2(人)×22%=25663.81元,儿子熊晨现年12岁,需抚养6年,数额为13723.96元/年×6年÷2(人)×22%=905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59310.58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7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熊金富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豫R/67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金富下余损失137310.58元:三、被告王军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王军昌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上诉称:一、熊金富属于车上乘坐人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但不能认定为第三者。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被摔下后车辆碰撞所致,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长、过高。三、一审裁判文书表述的上诉人意见不准确。 被上诉人熊金富辩称:当时自己座在驾驶室里睡着了,具体咋摔下去不知道,听司机王军昌说的。 王军昌二审未到庭,称自己在重庆打工,并从重庆寄来事故经过称:当时路上有并,前面有一大客车发生侧翻事故,踩刹车失去控制,熊金富在车上睡觉,出事后前挡风玻璃碎了,熊金富不见了,下车找人发现熊金富在后排被轮胎撞在护栏上……当事交警问明情况根据现场滑痕讲是第一次撞出来后,后面挂车甩过来把他撞伤的,交警有照片。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熊金富是否是事故中的第三者。2、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熊金富在事故刚开始发生时系车上乘坐人员,此时尚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但在前挡风玻璃破碎被甩出去之后,又被该车的挂车致伤,此时则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受伤不是摔伤而是被车辆撞伤,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甘肃省公安厅交通公路一支队柳沟河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该车撞上高速公路中隔离带,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乘车人熊金富甩下后被该车撞伤的交通事故。据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熊金富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无不当。关于各项费用,经审查,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