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6号 |
原告崔小路,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方,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志斌,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小路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刘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杨志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路、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因鼎鑫公司的西墙被推倒,被告刘东方给其打电话说急需用砖让其给鼎鑫公司拉砖,每块砖以0.195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刘东方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其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5850元。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2012年初,张永森以600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杨志斌处购买鼎鑫公司。后杨志斌于2012年12月15日给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因杨志斌未给其交账册,故其无法核对原告起诉的砖款是否存在。现杨志斌不认可该债务,即使该债务存在,也应由杨志斌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东方辩称:第三人杨志斌让其负责公司筹建工作,其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情况属实,因其不管理公司公章,故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经其手联系的活,其从未向鼎鑫公司交过帐,公司也基本未付过款。原告起诉的5850元砖款应由被告鼎鑫公司偿还,其不应还款。 第三人杨志斌述称:其任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刘东方是负责公司的基建筹建工作,其让刘东方联系原告崔小路给鼎鑫公司拉过砖,但挣的是运费,未让其提供过砖。公司筹建时,其、杨亚峰、刘东方、王宁均给公司联系过活,谁联系,谁出手续,每个人经手的手续都交到公司账上了。公司账册其已交给张永森。债权人向公司要钱时,凭条和公司的帐核对一致后,公司给债权人付款或者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正规手续。其对未盖鼎鑫公司公章的欠条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其砖款5850元。 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杨志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1份。 证明第三人杨志斌承诺承担公司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如存在,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归还。 原告、被告刘东方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杨志斌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东方及第三人杨志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杨志斌虽不认可,但杨志斌认可刘东方负责鼎鑫公司的筹建工作,让刘东方联系原告崔小路给鼎鑫公司拉过砖,现被告刘东方作为经手人对该证据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第三人杨志斌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鼎鑫公司拉砖,由当时鼎鑫公司负责筹建工作的刘东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小路拉来水泥标砖3万块,共计欠货款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单价0.195元/块) 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公司 经手人:刘东方 ”。其后,张永森从杨志斌等股东手中接收了鼎鑫公司的资产,公司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由杨志斌变更为张永森。2012年12月25日,杨志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担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的债务。原告起诉的5850元砖款至今未得到偿付。庭审中,第三人杨志斌称原告拉砖,挣的是运费,并未给鼎鑫公司提供过砖,原告不认可,杨志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鼎鑫公司欠原告砖款5850元,第三人杨志斌虽不认可,但其认可让被告刘东方联系原告崔小路给鼎鑫公司拉过砖。现被告刘东方作为经手人对此认可,予以认定。第三人杨志斌称原告拉砖,挣的是运费,并未给鼎鑫公司提供过砖,原告不认可,杨志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第三人杨志斌的述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鑫公司辩称第三人杨志斌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其承担,该债务如存在,也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偿还。因杨志斌的承诺系其与被告鼎鑫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鼎鑫公司支付5850元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方支付上述欠款,因刘东方系当时鼎鑫公司负责筹建工作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小路5850元砖款。 二、驳回原告崔小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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