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162号 |
罪犯刘丽伟,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54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丽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宣判后,2006年4月25日交付执行。历经二次减刑,减去刑期二年八个月。上次减刑为2011年1月27日减去一年八个月刑期。现刑期起止200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丽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刘丽伟于2003年,参与故意伤害二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参与抢劫作案三起,价值830余元。该犯犯罪时系主犯。 罪犯刘丽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累计表扬5次,警告处分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丽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丽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 审判 员 毕 蕾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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