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637号 |
原告庞建林,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刚华,男,汉族,住周口市。 原告庞建林诉被告刘刚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林及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刘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建林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发区商务综合楼工程地点在开发区南环大用集团对面九层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积极文明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工程已交工并使用,被告只给部分工程款,剩余56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560000元。 被告刘刚华辩称:我和原告没结算,具体还欠多少钱说不清,因原告干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开发商扣我50万元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来承担,因开发商没有给我结算欠着我的钱。 原告庞建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和被告工地上的管理员写的各1份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算。3、(2013)周民终字第1456号判决书和(2013)周民终字第1457号判决书,证明庞建林下面的工人已起诉庞建林,法院已作出判决。 被告刘刚华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刚华对原告庞建林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不是原、被告的最后结算结果。对证据3两个判决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刚华与原告庞建林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内部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刘刚华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庞建林进行施工的。合同约定将开发区商务综合楼全部基础,主体中所含的钢筋、混凝土及模板工程,包括人工配合机械挖土清理基槽、道路硬化、机械到位安装、现场的文明施工分包给庞建林。原告庞建林承包到该工程后,带领工人对其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2年2月16日,被告刘刚华的工作人员尚涛向原告出具的内部劳务工程结算单与被告刘刚华自己所写的内部劳务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承建被告刘刚华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60000元。被告刘刚华已向原告庞建林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下余5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华于2011年5月16日与原告庞建林签订的内部单项劳务分包合同是刘刚华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庞建林进行施工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刘刚华作为非法分包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总价款为1260000元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刘刚华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刚华应将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针对被告刘刚华提出已给付原告庞建林工程款问题,因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应对原告庞建林承认被告刘刚华已支付其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庞建林要求被告刘刚华支付工程款5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刚华提出的原告庞建林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刘刚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刚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建林支付工程款5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刘刚华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周勇 审 判 员 轩 洁 审 判 员 陈冬冬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