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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诉周口市运达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吕庆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系受害人丈夫。 原告吕云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吕学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倪家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吕庆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系受害人丈夫。

原告吕云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吕学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倪家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诉被告周口市运达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运达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诉称:2013年8月27日5时30分许,原告吕庆猛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PB1805、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绕城高速天桥服务区倒车时,将车后的受害人张永如撞在被告韩其胜驾驶的鲁CD5861、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左前部,造成张永如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违章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87元、精神慰抚金40000元、停车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2500元,合计231587.3元。

被告周口市运达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商业险应在交强险之后处理,2、死者与驾驶员是夫妻关系,不是适格的事故第三者依保险合同,我司不应赔偿;3、事故车辆的识别代码因为与投保代码不一致,我们回去核实。

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身份关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车辆信息情况。4、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及报案情况。5、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6、交通费票据23份,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7、停尸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受害人停尸费用。8、停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损失数额。

被告周口市运达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有家庭成员属免赔的,从事故的赔偿责任来说,侵权的责任人为原告吕庆猛,他本人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赔偿。

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免赔条款无法律依据,没有如实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是适格的第三人。吕庆猛具有请求权,被告所说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的识别代码不一致,我们回去核实一下,对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证据4在人寿的交强险保单与在我司的投保时间上不衔接,我回去核实一下是否有两份交强险;对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与实际支出情况不一致,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票据不正规,于法无据,本案是人伤事故,停车费不应支持,鉴定费是尸检费用,票据上的单位与公安部门物证鉴定机构的不一致,不应认定。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倪家兰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属刑事,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停车费和鉴定费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尽到告知义务责任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豫PB1805、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吕庆猛。2013年8月27日5时30分许,原告吕庆猛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PB1805、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绕城高速天桥服务区广场内未按规定倒车时,致该车右后部将张永如撞在停着的被告韩其胜驾驶的鲁CD5861、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左前部,造成张永如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吕庆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其胜、张永如无事故责任。查明:原告吕庆猛驾驶的豫PB1805号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赔偿了11万元,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包括交强险11万元。原告倪家兰系张永如之母,其育有3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吕庆猛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PB1805、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绕城高速天桥服务区广场内,未按规定倒车时,致该车右后部将张永如撞在停着的被告韩其胜驾驶的鲁CD5861、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左前部,造成张永如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吕庆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其胜、张永如无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吕庆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包括:张永如丧葬费34203元/年×6个月=17101.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原告倪家兰的抚养费7524.94元/年×5年÷3=12541.57元,鉴于原告只请求838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3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永如死亡,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12500元,本院根据张永如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216487.3元。因豫PB1805、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由于鲁CD5861、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在保险公司应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进行无责任赔付11000元也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鲁CD5861、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应进行的无责赔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款项扣除后,下余损失为95487.3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吕庆猛为豫PB1805、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故被告周口市运达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应有四个交强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保险人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受害人为驾驶员家庭成员的属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所受损失包括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抚养费8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6487.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以及无责赔付的11000,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5487.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6770元,由原告吕庆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周勇

                                             审 判 员   陈冬冬

                                             审 判 员   轩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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