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4654号 |
原告赵可可,男,汉族,1993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召太,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曾松林,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赵可可诉被告曾召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曾召太的委托代理人曾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可可诉称:2013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曾召太无证驾驶48助力摩托车在周口市文昌大道人和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被告车速极高,将在道路东侧步行的原告赵可可撞伤,造成赵可可左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召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可可无责任。被告曾召太除垫付部分住院医疗费外,其余各项费用均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236元。 被告曾召太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的亲戚在当时治疗期间说是为原告看好病就行,不再要其他钱了,我方为原告治疗已经花费了 4万元多,现在又起诉了,我方认为不合理,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可可左腓骨骨折,住院时间及天数,医院出具医嘱原告赵可可应当卧床休息,在此期间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3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病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法依据伤残情形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收入证明,证明赵可可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现为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在城市打工所得。5鉴定费等票据,鉴定费700元及拍片子的费用72元。 被告曾召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曾召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证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曾召太无证驾驶48助力摩托车在周口市文昌大道人和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道路东侧步行的原告赵可可撞伤,造成赵可可左胫腓骨骨折。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召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可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可可被送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8619.26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另查明:被告曾召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619.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召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可可受伤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赵可可的赔偿数额为:护理费650元(8475.34元÷365×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误工费650元(8475.34元÷365×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550.68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求的索赔数额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而原告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召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可可各项损失30550.68元。 二、驳回原告赵可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曾召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常 青 审 判 员 律 云 华 审 判 员 吴 中 强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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