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04734号 |
原告张志勇,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袁高建,男,汉族,42岁,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张志勇与被告袁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勇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通过穆永民介绍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说出了交通事故,需要用钱,因给穆永民系多年老友,也不再犹豫,第一次借款给被告,并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很快被告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很讲信用。在2013年7月30日,被告又打电话说需要款50000元,利息和还款期限跟第一次协商的一样。原告没有犹豫,随即向被告的账户汇款50000元,可这次过了约定期限,被告仍未还款,一打电话,就说是在外地,到其门面找了多次一再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袁高建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志勇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事实,原告让孔文举给被告汇的款。2、穆永民证言一份,证明该笔款是经穆永民介绍借给被告的,以及被告的借款用途。3、孔文举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次借款是原告张志勇的钱,原告告知让孔文举汇的此款。 被告袁高建缺席未质证。 根据法庭调查及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被告通过穆永民介绍认识,被告袁高建急用钱,向原告第一次借款,并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约定期间内还了款。在2013年7月30日,被告又打电话向其借款50000元,利息和还款期限跟第一次协商的一样。原告委托孔文举,向被告的账户汇款50000元,并有孔文举的汇款凭证及调查笔录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造成纠纷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勇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常 青 审 判 员 律 云 华 审 判 员 吴 中 强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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