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谢国军诉王新生、被告孟冬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谢国军,女,汉族,1975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生,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 被告孟冬冬,男,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谢国军,女,汉族,1975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生,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

被告孟冬冬,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国军诉被告王新生、被告孟冬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军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王新生、被告孟冬冬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军诉称:2012年1月18日17时17分许,王新生驾驶豫PD398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南100米处过程中,遇谢国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路东路西通过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国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12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国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王新生驾驶豫PD398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4103元。

被告王新生、被告孟冬冬辩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谢国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6张12325.56元;2.诊断证明 一份 ;3.住院病例  二份  住院28天;4.住院证  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2.鉴定费票据 1张 70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00元。证据四、户口本、工资表、房产证、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

被告王新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 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四、应提供劳动合同,在工资表上面应加盖单位的公章。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对交通费票据没有提供,请法院酌定;原告计算误工、护理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原告有责任。

被告王新生、被告孟冬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17时17分许,王新生驾驶豫PD398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南100米处过程中,遇谢国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路东路西通过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国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12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国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国军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2325.5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国军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王新生驾驶豫PD398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新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国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PD398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生、被告孟冬冬、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谢国军的误工费应以六个月计算为宜。原告谢国军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谢国军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232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月÷365天×28天);5.误工费17399.99元(2900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83849.41元。故被告王新生、被告孟冬冬应承担83104.29元【(12325.56元+840元+560元-10000元)×80%+10000元+2227.80元+17399.99元+44796.06元+5000元+7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12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生、被告孟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0.4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0123.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谢国军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新生、被告孟冬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士 杰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