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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卫星与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专,男,系原告杨卫星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专,男,系原告杨卫星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长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卫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常四,该村村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林州市向阳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法,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青海,男,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杨卫星诉被告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庄置业公司)、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村委会)、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林州拆迁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卫星于2011年4月25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132余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599号民事判决。杨卫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林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杨卫星和李庄置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杨专、王彦明,被告李庄置业公司、李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江,被告林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纪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卫星在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有宅院一套,该宅院位于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3区62号,房屋一层坐北朝南,结构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186.1平方米,其中,门楼建筑面积32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91.35平方米、卫生间建筑面积21.45平方米、营业建筑面积41.3平方米,该宅院对应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09年12月9日,林州市龙山路西延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林州市李庄旧村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杨卫星发通知一份,该通知上载明拆迁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6日,拆迁人为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未与被告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即拆迁人签订李庄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杨卫星的拆迁补偿金额经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计算为411370元。

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拆除。

2011年12月9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兴评鉴字[2011]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对杨卫星的室内财产价格进行评估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21820元。

2011年12月12日,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开来评字[2011]第11-120530D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林州市李庄村3区62号杨卫星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0年12月31日的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661500元,其中41.3平方米的营业房、144.8平方米的非营业房的单价分别为6760元/平方米、2640元/平方米。李庄置业公司、李庄村委会对上述评估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

2012年3月26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2]第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位于林州市李庄村的壹套独院在2010年12月31日表现的价值为387700元,其中营业房和非营业房单价均为2050元/平方米。

杨卫星陈述的房屋租赁费用为2011年2月10日给付2011年全年的费用4000元,2011年5月10日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费用4500元,2012年2月15日给付2012年全年的费用4000元,2013年2月25日给付2013年全年的费用4000元。

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为2011年12月10日的2327元、2011年12月15日的15000元,合计17327元。被告李庄置业公司、李庄村委会的司法鉴定费用为20000元。

另查明,李庄置业公司、李庄村委会申请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出庭,本院向上述鉴定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上述鉴定机构均有一位鉴定人出庭,在2013年7月2日的庭审过程中明确告知鉴定人在本次庭审后7日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按时提交了相关鉴定材料,但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产宅院位于林州市李庄旧村改造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与拆迁人即被告李庄置业公司未达成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其房屋即被拆除,虽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房屋系被告拆除,但李庄置业公司作为拆迁补偿单位,应对原告的房屋承担拆迁补偿责任。原告的房产宅院价值,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661500元;被告李庄置业公司、李庄村委会对上述评估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387700元;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以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评估鉴定)估价结果即房地产市场总价值661500元为宜,被告李庄置业公司应按此价值对原告的房产损失予以拆迁补偿。原告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经鉴定总价值为121820元,因该鉴定的鉴定对象不存在实物,鉴定机构仅在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及所述财物的基础上进行鉴定,而原告的房屋在被拆除时房内有无财物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被拆除时房内财物确实存在,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考虑到原告所住房屋被拆除后需租房的客观事由,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费、门面房房费、快递费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卫星房地产损失661500元、租房费用16500元,合计人民币67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8元,原告杨卫星负担10492元,被告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鉴定费37327元,原告负担2327元,被告李庄置业公司、李庄村委会负担35000元。

杨卫星不服上诉原审判决并答辩称;我家室内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兴评鉴字[2011]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向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也是双方认可的,应予采信。原审采纳河南开来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判决房屋价格不错。

李庄置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杨卫星没有提供证据其房屋是我公司拆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杨卫星主张的是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是李村改造补偿单位不错,林州市政府通过了拆迁补偿方案,我公司应当按照该方案不补偿,原审按河南开来公司的评估报告判决我公司补偿给杨卫星不当,该评估价太高,超过了林州市的市场价。3、本案是拆迁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审没有判决支持杨卫星的室内损失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庄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多少。虽然杨卫星没有直接提供证据是李庄置业公司拆除了杨卫星家的宅院,但是拆除杨卫星家的宅院直接受益人是李庄置业公司,李庄置业公司又是拆迁补偿单位,可以推定拆除杨卫星家的宅院是李庄置业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李庄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杨卫星家财产损失在原审时有四个估价鉴定,即1、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杨卫星的室内财产价格评估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21820元。2、河南开来地产评估公司对杨卫星家房地产估价为市场总价值661500元。3、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卫星家房地产评估结论387700元。4、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计算杨卫星的拆迁补偿411370元。上述鉴定报告均是在标的物灭世后的估价,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卫星房屋被拆的实际情况和拆迁者的过错责任,参照评估价最高的鉴定报告,判决李庄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杨卫星各项损失人民币678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总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上诉人杨卫星负担2736元,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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