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吴洪忠,男,1 975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1 983年6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 被告张涛,男,l 974年6月1 7日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玲,女,汉族,1 972年1 1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美玲,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洪忠诉被告张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张涛代理人张喜玲、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 2年11月3日2 l时许,张涛驾驶豫PV8 1 68小型轿车沿周U市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与庆丰街交叉口时,与吴洪忠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洪忠受伤。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仟。豫PV8168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900元。 被告张涛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l、l矢疗费票据一张5929元,2、诊断证明一张,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住院37天。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证明原告冈就医花费医疗费500元。 被告张涛、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涛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碰到原告,原告的伤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与此事故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应提供行驶至、驾驶证。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认定是碾压住原告的脚,原告治疗的不是外伤。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五、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 2年11月3日2 1日寸许,张涛驾驶豫PV8 1 68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与庆丰街交叉口时,与吴洪忠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洪忠受伤。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929元。 另查明,豫PV8 l 86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仟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牛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张涛驾驶的豫Pv81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吴洪忠的赔偿数额为 l、医疗费59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 1 O元(30元×37天),3、误工费2072元(20442元/年÷365元×37天,4、护理费2571.5元(25379元/年÷365天×3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1.5项共计1 20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吴洪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2082.5元。 二、卜述赔偿款1 2082.5元由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吴洪忠。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士 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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