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小字第32号 |
原告李章糙,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向阳,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李同渠,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李章糙诉被告张向阳、李同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及被告李同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向阳在2008年6月17日借原告现金一万元整,日利率万分之八,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交息,到期本息全清,过期加息50%,并有被告李同渠做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向阳在2008年7月4日交借款5000元(交息72元),在2008年9月25日前利息已交清。下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拒不归还。经原告无数次催促仍分文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向阳及被告李同渠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向阳向原告李章糙借现金10000元整,当天被告张向阳给原告李章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按月交息,到期本息全清,过期加息50%,并有被告李同渠做担保,一切借款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部承担,担保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4日被告支付本金5000元及利息72元。2009年2月1日被告李同渠支付利息400元。即2008年9月25日前利息已交清。下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向阳借原告李章糙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李同渠担保,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李同渠属连带保证。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及2008年9月25日前利息472元,下余借款5000元及2008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即1个月,那么担保人即被告李同渠虽系连带保证人,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同渠承担连带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即被告李同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向阳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2008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但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章糙借款5000元及2008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向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代理审判员 兰 晓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芳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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